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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6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以低价从他人处购买了行驶证、产权证、购车发票等车辆材料均系伪造的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1辆。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互联网发布售车信息欲将上述车辆冒充正规车辆予以变卖。2016年12月23日13时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闵行区中春路附近一小区内,利用虚假的上述车辆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身份证等虚假证件,冒名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8.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二手车买卖合同书,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伪造虚假的产权证明和票据,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和市场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伪造的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