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加喜与刘繁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692号原告:李加喜,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刘繁生,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李加喜与被告刘繁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繁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95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9月,被告雇请原告在均村乡长××村、××、××村小食堂贴瓷砖内外装修。2014年12月28日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资28282元,约定在2015年12月27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支付了18750元,还剩下953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繁生未提出答辩。原告李加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字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9532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繁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繁生雇请原告做工,欠下劳务工资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是不对的,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付责任。双方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口头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予准许。综上所述,经原告催收,被告刘繁生未及时偿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繁生偿付原告李加喜劳务工资9532元。二、由被告刘繁生支付原告李加喜劳务工资9532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繁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春发审判员 肖少颖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