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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异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贾绍连,上海焕宇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大广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君恒投资有限公司,兰绍君,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174号异议人(被告):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写字楼第26层03单元。法定代表人:贾绍连。委托代理人:方晓丹,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负责人:蓝晓寒。委托代理人:里曼,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辉,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桂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圣杰。被告:贾绍连,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告:上海焕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255号3幢东楼2095室。法定代表人:周正华。被告:青岛大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A栋2711室。法定代表人:张俊。被告:广州君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65号16F之一房。法定代表人:徐增平。被告:兰绍君,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第三人: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中信广场商场***单元及中信广场首层********单元。负责人:曾轲。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与被告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洲公司)等借款纠纷一案【(2017)粤01民初53号】中,胜洲公司就本院因财产保全作出的冻结其持有的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广公司)43.18716%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86374320元)(以下简称涉案股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胜洲公司认为: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在拟对胜洲公司进行债权收购时,委托广东财兴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兴公司),对大广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时股东全部权益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3月4日,财兴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根据该报告评估结论:大广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于评估基准日2016年1月31日的评估价值为1960317.92万元。该评估报告距今一年有余,大广高速公路通车后通行量急速增长使得股权权益价值增加,股权现金的价值应有增无减。即便依上述评估报告,胜洲公司持有股权的价值为8919446536元。而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诉胜洲公司一案的讼争标的为257358421.91元,法院冻结的股权价值已远超过讼争金额。请求解除对涉案股权的冻结。胜洲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拟进行债权收购事宜涉及的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一、大广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在没有其他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按注册资本计算其股权价值,本案冻结的8900万元股份并未超标的冻结。二、胜洲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是复印件且已过有效期。其评估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评估结论是对未来预期收入的预估,不能真实反映股权现在的实际价值。三、涉案股权上附有质押权,计算股权价值时应当剔除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实际冻结的股权仅为5190万元,其余为轮候冻结不是正式冻结,未产生实际的保全效力。五、司法实践中股权处置的难度较大,尤其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即使成功处置股权的价值也会相应减损。因此要考虑,债权金额随着时间的增加,以及股权处置过程中折价等因素。综上,胜洲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超标的冻结,请求驳回胜洲公司的请求。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大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2、《最高额质押合同》;3、《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4、股权冻结信息。本院查明,关于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与胜洲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1民初53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胜洲公司等名下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的财产257358421.91元。2017年3月13日本院以(2017)粤01执保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胜洲公司持有的大广公司8900万元的股权。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了保证担保,并承诺如因错误提供或保全财产价值超出诉讼保全裁定金额,其愿意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及法律后果。在听证中,双方均确认涉案股权已经全部设定质押,其中占注册资本3710万元的股权属于本院轮候冻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故胜洲公司所提异议属对本院超标的冻结的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首先涉案股权中占注册资本3710万元部分属于本院轮候冻结,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故本案实际冻结的股权仅为占注册资本5190万元的股权。虽然胜洲公司提交了其称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委托评估的报告,但是作为企业股权,其价值受企业经营状况、企业资产构成、预期收益、市场竞争等多种因素影响,不同时期可能存在价值波动,故不能以特定目的委托的评估结果作为衡量司法行为的标准。且涉案股权已经全部进行质押,胜洲公司未能证实本院已经冻结的股权在质押权实现后的剩余股权价值,亦无法证明本院明显超标的额冻结。此外,作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出具保函,并承诺如因保全财产价值超出诉讼保全裁定金额,其愿意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及法律后果。故胜洲公司因此对其可能存在的损失可以行使相应的救济权利,其要求解除对涉案股权的冻结没有合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异书记员  霍韵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