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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50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素芹郑雁所有权确认纠一审民事纷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芹,郑雁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3民初99号原告:王素芹,女,1941年4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郑金波,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雁,女,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芹与被告郑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白河林业局西区先威街通场路营林胡同的房屋过户到王素芹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1月18日,涉案房屋过户到王素芹名下,并办理的相关手续。2017年4月,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此房已于2009年5月10日变更到郑雁名下。被告郑雁辩称:涉案房屋系其父亲于1992年从白河林业局购买,2002年其父母将该房屋赠与被告,并已将该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因此,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0年1月27日,原告王素芹办理了白河林业局西区先威街通场路营林胡同28栋1层3号(建筑年份1988,建筑面积37.8平方米)平房的职工住房使用证,所有权人为王素芹。2009年8月12日,被告郑雁办理了该房屋的职工住房使用证,所有权人为郑雁,该房屋现已被池北区管委会确定为拆迁补偿对象。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坐落在白河林业局西区先威街通场路营林胡同28栋1层3号(建筑年份1988,建筑面积37.8平方米)平房归原告王素琴所有;二.原告王素琴给付被告郑雁房屋补偿款4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中,自动放弃撤销对方产权证照的相关诉讼,并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白河林业局西区先威街通场路营林胡同28栋1层3号(建筑年份1988,建筑面积37.8平方米)平房归原告王素琴所有。二.原告王素琴给付被告郑雁房屋补偿款400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交付到本法院,待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被告郑雁。若一方提起上诉,本院将该款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台益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舒士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