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黎明与宋朝安、龚绍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宋朝安,龚绍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民初419号原告黎明,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秭归县。被告:宋朝安,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秭归县。被告:龚绍群,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经常居住地秭归县,系被告宋朝安之妻。原告黎明诉被告宋朝安、龚绍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朝安、龚绍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明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宋朝安及唐建军在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秭归农商行”)签订《商户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享有秭归农商行提供的联保贷款及其他金融服务的权利;必须为联保小组的其他所有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联保小组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必须代为偿还等事宜。2015年12月24日,被告宋朝安在秭归××里支行贷款1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到期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逾期后被告未向秭归农商行还款,经原告、唐建军与秭归农商行协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银行还款71866.65元,唐建军向银行还款71866.65元,剩下本金用被告宋朝安贷款时向银行交纳的保证金抵扣。原告认为,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后,以夫妻共同所负债务为由,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71866.65元。2、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17日起以71866.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件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黎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户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协议一份;2、联保小组成员授信额度申请审批表一份;3、借款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一份;4、宋朝安与龚绍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编号为ZGJL201512031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6、秭归农村商业银行风险资产处置审批表一份。这组证据拟证实原告、被告、唐建军与秭归农商行签订联保协议及被告宋朝安与秭归农商行签订的借款18万元合同的事实。第二组证据:7、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证及借款偿还凭证各一份,证实因二被告未依约还款,担保人原告及唐建军按照联保协议约定两人各还银行借款一半,2017年1月16日原告就替被告代偿了71866.65元,二被告在秭归农商行的此笔借款目前已偿清的事实。第三组证据:8、秭归县沙镇溪镇乐丰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宋朝安外出多年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宋朝安、龚绍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宋朝安及唐建军在秭归农商行签订《商户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协议》,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并推选原告为联保小组组长,联保小组成员享有秭归农商行提供的联保贷款及其他金融服务的权利;必须为联保小组的其他所有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联保小组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必须代为偿还,代偿人在权向借款人追索代偿的贷款本息等事宜。当天二被告向秭归××里支行出具借款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2015年12月25日,被告宋朝安在秭归××里支行贷款1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年利率8.85%,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6日,每月21日结息,到期还本。因借款到期前2016年11月二被告携家人外出去向不明,逾期后被告宋朝安未向秭归农商行还款。后经原告、唐建军与秭归农商行协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秭归农商行还款71866.65元,唐建军向秭归农商行还款71866.65元,剩下本金用被告宋朝安贷款时向银行交纳的保证金抵扣。2017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联保协议、授信额度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据凭证、还款凭证、风险资产处置审批表、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原告、宋朝安、唐建军与秭归农商行的联保协议,向债权人秭归农商行承担了债务人被告宋朝安所欠借款本金即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被告宋朝安享有追偿权。被告宋朝安所负之债务系与被告龚绍群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绍群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在代被告偿还借款后可以追偿代为履行款的间接损失即贷款利息。诉讼过程中,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原告为诉讼开支的公告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宋朝安、龚绍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宋朝安、龚绍群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宋朝安、龚绍群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朝安、龚绍群向黎明偿还71866.65元,同时以71866.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宋朝安、龚绍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丰军审 判 员 付梦华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