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8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樊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樊某酒后驾驶×××号白色传祺牌小型汽车,在牙克石市××街口处时,被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樊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9.91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查询材料,车辆查询材料,车辆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樊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樊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杜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