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1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大宝、张琼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宝,张琼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大宝,男,1962年3月19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张琼(曾用名:张群),女,1977年9月27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2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宝、张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宝、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刘大宝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琼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的租住房屋内,先后容留张某1、王某、包兵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13人次。其中被告人刘大宝容留他人吸毒4次,共计10人次;被告人张琼容留他人吸毒3次,共计8人次。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张某1、王某、包兵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大宝、张琼的供述和辩解;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大宝、张琼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大宝对起诉书指控“其夫妻两人在其租住屋内共同容留夏某、薛某吸食毒品”,辩称上述两人来其租住屋内吸毒时,其正在睡觉,夏某、薛某两人与其妻子被告人张琼一起吸毒的时间是在其睡觉期间,两人前来吸毒是其妻子具体安排的,其仅是在睡醒起来后知道他们已经在其租住屋内吸过毒的事实;对起诉指控其他4起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同时提出起诉书指控“其夫妻两人共同容留夏某、薛某吸食毒品”这节事实,被告人刘大宝当时在睡觉,被告人刘大宝睡醒时其三人吸毒行为已完毕。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大宝与被告人张琼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至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刘大宝、张琼分别单独或共同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的租住房屋内,先后容留张某1(因超过时效未做处罚)、包兵、王某、夏某、陈良英、薛某(上述五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共计13人次。其中:被告人刘大宝参与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8人次;被告人张琼也参与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8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大宝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的租住屋内,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容留张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中秋节后不久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大宝在上述租住屋内,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容留王某、包兵、夏某、陈良英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琼在上述租住屋内,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容留夏某、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大宝、张琼在上述租住屋内,在两人自己吸食的同时,容留张某1、王某、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琼在上述租住屋内,容留张某1、王某、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刘大宝、张琼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抓获归案,后移交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两被告人归案后逐步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大宝、张琼对此并无异议:1.书证:被告人刘大宝、张琼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运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未到庭证人张某1、王某、包兵、夏某、薛某、张某2、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1、夏某、王某、张某2的辨认笔录;3.被告人刘大宝、张琼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4.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宝、张琼分别单独或共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宝、张琼两人在其租住屋内共同容留夏某、薛某吸食毒品”的这节事实,被告人刘大宝辩称其既未邀请上述两人、也未具体参与、更不知晓被告人张琼与夏某、薛某三人一起吸食毒品的经过,本院认为,从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认定被告人张琼与夏某、薛某三人在其租住屋内吸食毒品,被告人刘大宝当时确实在睡觉,对夏某、薛某怎么来吸毒,毒品及吸毒工具由谁提供,三人如何吸毒等主要事实其既不明知、也未参与,被告人刘大宝起床时三人已吸毒完毕,虽然被告人刘大宝事后知晓此事,但因此节犯罪事实已经实施完毕,故不能将此作为指控被告人刘大宝实施此节犯罪来认定,故公诉机关的此节指控应当予以调整,采纳被告人刘大宝的此项辩解。本案的部分犯罪事实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大宝、张琼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大宝、张琼虽归案后未能立即如实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但后来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大宝、张琼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防止毒品在社会上泛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大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31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男人民陪审员  瞿前进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