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申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兰与孙仁芳保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仁芳,王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申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仁芳,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兰,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孙仁芳与被申请人王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10民终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孙仁芳申请再审称,1、三方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涉嫌违法犯罪,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也应无效,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被申请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载明的债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即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法律规定只有在主合同合法并且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故该2万元应由收款人退还。3、涉案保证合同应系一般保证合同并非连带保证合同,被申请人不应直接向申请人主张权利。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决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孙传芳系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理财经理。孙传芳推荐被申请人王兰与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由孙传芳担保。《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作为主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认定为有效,担保人孙传芳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义务即支付出借款项,王兰已经向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出借款2万元,对《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载明中债权转让手续有无完成系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内部投资管理操作问题,并不影响《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履行程度。孙传芳是以个人的名义向王兰出具的保证书,保证书中并未明确表明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推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王兰向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借款项是基于对孙传芳个人的信任,孙传芳也出具相应的保证书,故一、二审判决孙传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孙仁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孙仁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培祥审判员 苗 鸿审判员 朱 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喻彬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