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杜某德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德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德,男,1944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德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仕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1时许,在杜某5村委会杜某杜某4院内发现一片罂粟,经查数共计1740株。该房屋所有人是杜某4,罂粟是其叔杜某德种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德非法种植罂粟1740株,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德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杜某德在太和县坟台镇杜某5村委会杜某5其侄子杜某4院内种植一片罂粟。2015年4月28日21时许,该罂粟被公安机关发现,经清点共1740株,已经由公安机关当场铲除。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杜某德种植的罂粟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杜某德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人杜某1、杜某2、杜某3的证言;被告人杜某德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德非法种植罂粟毒品原植物五百株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德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德犯罪后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太和县司法局社区评估,被告人杜某德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杜某德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德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全审 判 员 范华北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