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艾秋香、栾建军等与刘茂文、刘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秋香,栾建军,栾梦霞,栾进武,栾德章,刘茂文,刘东,辽宁省北镇市龙飞运输车队,XXX,徐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134号原告:艾秋香,女,196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系死者栾某之妻;原告:栾建军,男,198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系死者栾某之长子;原告:栾梦霞,女,198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死者栾某之次女;原告:栾进武,男,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系死者栾某之次子;原告:栾德章,男,1934年5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系死者栾某之父;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茂文,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东,男,1965年1月2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辽宁省北镇市龙飞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龙飞运输队),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中北村。被告:XXX,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徐赛,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安陆财险”),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8号。负责人:金正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沫,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锦州财险”),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3-61号。负责人:王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群,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徐州财险”),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欧阳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珊竹,该公司员工。原告艾秋香、栾建军、栾梦霞、栾进武、栾德章与被告刘茂文、刘东、龙飞运输队,XXX,徐赛、中华联合安陆财险、中华联合锦州财险、太平洋徐州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进武及原告艾秋香、栾建军、栾梦霞、栾进武、栾德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被告刘茂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中华联合安陆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被告中华联合锦州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群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还有伤者余问和未治疗终结,原告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等待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秋香、栾建军、栾梦霞、栾进武、栾德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336.94元(详见《赔偿清单》);2、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安陆财险、中华联合锦州财险、太平洋徐州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所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5时40分,被告刘茂文驾驶鄂K×××××号思威特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从左至右第三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38公里+400米,在前方道路无异常的情况下,突然减速将车速降至高速公路最低限度速度以下,导致后方被告刘东驾驶的辽G×××××/辽G×××××号骏彤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躲避不及,与之发生碰撞,鄂K×××××号车失控过程中与XXX驾驶的苏C×××××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辽G×××××/辽G×××××号挂车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鄂K×××××号车上的乘坐人栾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余问和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了驻公(高交)认字[2016]第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茂文和被告刘东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栾某、余问和、XXX无事故责任。鄂K×××××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茂文所有,且在安陆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辽G×××××/辽G×××××号骏彤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北镇市龙飞运输车队所有,在锦州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苏C×××××号车系被告徐赛所有,在徐州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均发生在所有车辆所投保的保险期间内,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由高速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有权要求几被告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遂具状起诉。被告刘茂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方车辆已经投保,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核减。被告刘东辩称,车辆已在中华联合锦州财险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安陆财险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本车的承保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中华联合锦州财险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先在事故涉案车辆有责和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按原告及本案另一死者栾某损失比例分摊,超出有责及无责交强险分项限额之和的部分由我公司按50%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核减。被告太平洋徐州财险辩称,请法院核实确认相关证据后符合赔偿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其他当事人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5时20分,刘茂文驾驶鄂K×××××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从左至右第三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38公里+400米,在前方道路无异常的情况下,突然减速将车速降至高速公路最低限度速度以下,导致后方刘东驾驶的辽G×××××/辽G×××××号车躲避不及与之发生碰撞,鄂K×××××号车失控过程中与XXX驾驶的苏C×××××号车发生碰撞,辽G×××××/辽G×××××号车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刮擦,造成鄂K×××××号车乘坐人栾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余问和受伤,双方车辆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东驾驶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未确保安全驾驶肇事,刘茂文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从左至右第三行车道内以低于最低限制速度行驶,双方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应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栾某、余问和、XXX无事故责任。刘茂文驾驶的鄂K×××××号车系刘茂文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陆财险投有保险限额为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刘东驾驶的辽G×××××/辽G×××××号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龙飞运输队,实际车主系刘东,在中华联合锦州财险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XXX驾驶的苏C×××××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徐赛,在太平洋徐州财险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事故发生后,栾某被送往河南省西平县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47253.54元,9月18日,因病情危重,家属放弃继续治疗出院。9月1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确认栾某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栾某系非农业户口,其父栾德章,1934年5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前有四名子女。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余问和确定的损失:医疗费用合计17869.84元、伤残费用合计11041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茂文、刘东、X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栾某死亡,刘茂文、刘东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栾某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栾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XXX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刘东、XXX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中华联合锦州财险、太平洋徐州财险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栾某作为两车的第三者,对其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两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关于栾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原告艾秋香、栾建军、栾梦霞、栾进武、栾德章的申请项目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7253.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2);3、住院期间误工费155元(28305÷365×2);4、住院期间护理费170元(31138÷365×2);5、丧葬费23660元;6、死亡赔偿金566100元(28305×2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2740元(18192×5÷4);9、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上述九项共计715178.54元。其中医疗费用合计47353.54元,死亡伤残费用合计677825元(10000元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5661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0元+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40元)。五原告的其他赔偿主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分别予以赔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中华联合锦州财险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太平洋徐州财险承担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栾某的医疗费用47353.54元与余问和的医疗费用17869.84元,合计65223.38元,栾某占73%。栾某的死亡伤残损失为677825元与余问和的伤残损失为110418.4元,合计788243.4元,栾某占86%。故对栾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用由中华联合锦州财险赔偿7300元(10000×73%)、由太平洋徐州财险赔偿730元(1000×73%),对栾某死亡造成的死亡伤残损失由中华联合锦州财险赔偿94600元(110000×86%)、由太平洋徐州财险赔偿9460元(11000×86%)。综上,中华联合锦州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秋香、栾建军、栾梦霞、栾进武、栾德章101900元(医疗费用7300元+死亡伤残费用94600元)。太平洋徐州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秋香、栾建军、栾梦霞、栾进武、栾德章10190元(医疗费用730元+死亡伤残费用9460元)。栾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03088.54元(715178.54-101900-10190),刘茂文、刘东负同等责任,各承担一半,则中华联合锦州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1544.27元、刘茂文承担301544.27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他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对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秋香、栾建军、栾梦霞、栾进武、栾德章损失101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秋香、栾建军、栾梦霞、栾进武、栾德章损失301544.2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秋香、栾建军、栾梦霞、栾进武、栾德章损失10190元;三、被告刘茂文赔偿原告艾秋香、栾建军、栾梦霞、栾进武、栾德章损失301544.27元;四、驳回原告艾秋香、栾建军、栾梦霞、栾进武、栾德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计2255元,由刘茂文负担1127.5元、刘东负担1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