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81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鸿青与胡波、王贺东、宋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鸿青,胡波,王贺东,宋德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81民初426号原告:杨鸿青,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胡波,男,户籍所在地铁力市。被告:王贺东,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宋德义,男,户籍所在地铁力市。原告杨鸿青与被告胡波、王贺东、宋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波、王贺东、宋德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4,560.00元,本息共计84,5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中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9日,被告胡波、陈金玲(夫妻关系)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违约金为月利率1.3%,每月应付利息910.00元,由被告王贺东、宋德义为其担保,并出具欠据,约定此款于2016年9月29日前一次性给付,逾期后三被告未付本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鸿青申请对被告陈金玲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波、王贺东、宋德义未到庭答辩,本院与三被告人电话联系,三被告均表示借款合同内容属实,借款人、担保人确实是其本人签字,这笔欠款未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示的借据,三被告人虽未到庭但对借据的真实性及内容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鸿青与被告胡波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胡波对此款项应予偿还。被告王贺东、宋德义在借据合同中签字同意为借款人胡波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若到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按本金的1.3%支付违约金,且在庭审中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止(共计16个月),金额为14,560.00元(70,000.00元×1.3%×16月),原告所请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鸿青主张被告胡波偿还其借款本金70,000.00元,违约金14,56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贺东、宋德义对被告胡波应偿还本金70,000.00元及违约金14,56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鸿青借款本金70,000.00元,违约金14,560.00元,合计84,560.00元;二、被告王贺东、宋德义对上款中的本金70,000.00元,违约金14,560.00元,合计84,56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00元,减半收取计957.00元,由被告胡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