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084尤巧女与余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巧,余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084号原告:尤巧女,女,195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楠,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勇华,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5703XF,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香山路238、240号。主要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寒琴,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尤巧女诉被告余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巧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被告余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巧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勇华、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518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85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余勇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他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3.他公司要求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他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余勇华辩称:1.他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他不承担赔偿责任;2.他不同意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他垫付医药费4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保险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以下证据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等。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7时45分,余勇华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市××公寓××幢东侧道路内倒车时,撞到车后行人尤巧女,造成尤巧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尤巧女被送医治疗。2016年5月2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尤巧女不负事故的责任。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余勇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余勇华为尤巧女垫付费用44000元,保险公司为尤巧女垫付费用10000元。另查明,尤巧女受沙伟军雇佣,从事保姆工作,月工资均为3500元。事发后一直没有回去上班,沙伟军没有发放工资。经尤巧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4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尤巧女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T1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尤巧女伤后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尤巧女不负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余勇华对尤巧女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既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以及相应的医保类替代用药明细,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尤巧女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残疾赔偿金68258.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损失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尤巧女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尤巧女为主张医疗费,向本院递交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据此确认医疗费为51810.45元。2.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尤巧女的营养期为90天,按照18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620元(90天×18元/天)。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尤巧女的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66天产生的护理费为693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65元/天,计算24天,故尤巧女的护理费为8490元(6930元+24天×65元/天)。4.误工费。关于尤巧女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尤巧女提供的其雇主沙伟军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沙伟军所做的谈话笔录,可以认定尤巧女有固定收入,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故本院确认尤巧女因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同时,依据鉴定意见书,尤巧女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故误工费为21000元(6个月×3500元/月)。5.精神损害抚慰金。尤巧女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肇事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交通费。尤巧女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系必然,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7.鉴定费。本院对尤巧女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予以采信,鉴定费用为2628元。该损失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尤巧女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尤巧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8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849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68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28元,合计160594.85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348.4元;超出部分47246.45元由余勇华赔偿,余勇华另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尤巧女;余勇华已垫付给44000元,尤巧女应返还,该款直接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款1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尤巧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0594.8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348.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246.45元,合计赔偿160594.85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另需赔偿150594.85元,该款向尤巧女支付106594.85元,向余勇华支付44000元(返还垫付款);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尤巧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尤巧女已预交),由尤巧女负担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57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尤巧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培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