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2891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小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小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891号原告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554号6号科研楼605室。法定代表人刘德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申梅、夏红,公司职员。被告郭小进,男,1975年11月23日生,户籍所在地海安县,现住海安县。原告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为与被告郭小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小进给付2014年至今的物业服务费5212元(127.78㎡*0.85元/㎡*48月),偿付滞纳金8559元(2014年滞纳金以1303元为基数,按日3‰计取,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共4280元;2015年滞纳金以1303元为基数,按日3‰计取,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共2853元;2016年滞纳金以1303元为基数,按日3‰计取,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共142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物业公司系金海国际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金海国际花园的业主,住金海国际花园2幢505室。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规定,被告郭小进应当每年缴纳物业费1303元。但被告郭小进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一直未缴纳物业费,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彦兵独任审判,2017年5月26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申梅、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小进购买金海国际花园2幢505室,2007年3月份交付房屋,房屋面积为127.78㎡。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海安县金海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金海国际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多层住宅管理服务费为每月0.85元/㎡;物业服务费用按一年一次性缴纳,业主应在每年的第一个季度内履行缴纳义务;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金额3‰的违约金。为收取物业服务费,原告曾电话通知、上门催收,催收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房通知,物业服务合同,催缴物业费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明德公司对案涉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海安县金海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明德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明德公司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义务,郭小进亦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郭小进应给付物业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213.424元(127.78*0.85*12*4),现原告主张5212元不超过被告应支付的数额,本院准许。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郭小进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季度内履行缴纳义务;逾期缴纳的,从第四个月第一天起以每日3‰的标准缴纳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我院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以每年应缴物业费为基数,支付部分时段的违约金,本院准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876.32元(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费应当于2014年3月31日前缴纳,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计18个月1303元×24%×3=938.1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物业费应当于2015年3月31日前缴纳,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1303元×24%×2=625.44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物业费应当于2016年3月31日前缴纳,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1303元×24%=312.7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郭小进拖欠原告物业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212元,并给付违约金1876.32元。对于原告物业公司此外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进给付原告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212元。二、被告郭小进偿付原告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876.32元。上述两项合计7088.32元,被告郭小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郭小进不按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郭小进负担(已由原告公司垫付,被告郭小进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彦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静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