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向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9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向军,男,1990年10月13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双峰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押回候审。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汪勇,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军及辩护人汪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李向军伙同杨某、魏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分工,共同实施诈骗,由被告人李向军联系杨某、魏某提取所骗款项。2015年3月18日0时至0时05分,陈某中国银行卡内共计39.84万元被转至李向军等人控制的20个银行账户,由杨某、魏某在银行ATM机上提取。另查明,被告人李向军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向军家属向陈某代为退赔100000元,基于此,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李向军的行为表示谅解。杨某、魏某均已被本院判处相应之刑罚并追缴犯罪所得。同时查明,被告人李向军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十九日止,罚金未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银行卡照片,短信截图、视频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杨某、魏某、彭某、邵佳丽的证言及杨某的辨认笔录,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向军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向军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向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汪勇建议对被告人李向军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李向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向军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向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二○年九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向军及杨涛、魏凯共同退赔给陈某人民币二十九万八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琴芳代理审判员 余霖涛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