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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刑初89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集贤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集贤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6月12日被集贤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由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日以黑集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6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福利镇二百货华伟大药房门前因出租车排号搭载乘客的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用镐把将王某某肋骨打伤。经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王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经侦查,2016年12月16日,福利派出所民警在集贤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李某进行讯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福利镇二百货华伟大药房门前因出租车排号搭载乘客的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用镐把将王某某肋骨打伤,经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去医院治疗让朋友杨明代他向集贤县公安局福利派出所报案,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五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李某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2016年12月16日被害人王某某于在双鸭山市矿总医院外科408病房向集贤县公安局福利派出所侦查人员做出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福利镇二百货华伟大药房门前因出租车排号搭载乘客的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用镐把将王某某肋骨打伤。2.2016年12月16日、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于集贤县公安局福利派出所作出的供述笔录,证明2016年12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福利镇二百货华伟大药房门前因出租车排号搭载乘客的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用镐把将王某某肋骨打伤。3.2016年12月28日证人宋光涛于集贤县公安局福利派出所作出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福利镇二百货华伟大药房门前因出租车排号搭载乘客的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4.2016年12月30日证人韩广龙于集贤县公安局福利派出所作出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福利镇二百货华伟大药房门前因出租车排号搭载乘客的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大家拉开分别送到医院。5.2016年12月30日证人王鹏于集贤县公安局福利派出所作出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福利镇二百货华伟大药房门前因出租车排号搭载乘客的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用镐把将王某某肋骨打伤。6.2017年3月1日集贤县公安局升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2017年2月26日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黑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10号鉴定书及照片1张,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8.2017年2月28日李某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对2017年2月16日集贤县刑事技术大队对王某某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上一级鉴定机关重新鉴定。9.2017年3月1日集贤县公安局升昌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劣迹。2017年3月30日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36号鉴定书及照片1张,证明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2017年5月2日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黑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20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残。11.2017年6月19日集贤县公安局福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打伤被害人王某某后,要求朋友杨明代替被告人李某向公安局报警,并且集贤县公安局福利派出所民警孙涛在案发当天接到杨明的电话,称其朋友李某正在医院,他代替李某报案。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通过调解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使被告人李某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可以依法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文斌人民陪审员  刘爱菊人民陪审员  周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