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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丽妹、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妹,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行终2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丽妹,女,布依族。委托代理人甘立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311498781。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永胜,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汝昌,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0810519510。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雄,该局局长。王丽妹诉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云县政府)、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紫云县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征收一案,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行初140号行政裁定,王丽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丽妹一审诉称,一、其房屋位于贵州省××自治县红岩村,2011年至2016年间,紫云县政府因“紫云县科学路建设项目”对王丽妹房屋实施拆迁。紫云县政府在征地拆迁的过程中,至今未履行土地调查确认,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程序,也未听取村民意见,��反法律规定;二、该拆迁补偿违反了同地同价原则,在同一地块,其得到的补偿费标准远远低于他人的补偿标准。王丽妹认为紫云县政府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错误。故请求依法确认紫云县政府、紫云县国土资源局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经审理查明,王丽妹于2014年8月6日与紫云县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紫云县政府已全部支付补偿款,且已划拨回迁安置地。王丽妹领取补偿款后,按照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腾房。紫云县政府在王丽妹搬迁腾房后对其房屋进行拆除。一审认为,紫云县政府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将补偿款支付给王丽妹,且已划拨回迁安置地,王丽妹领取补偿款后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搬迁腾房,紫云县政府在王丽妹搬迁腾房后对其房屋进行拆除,紫云县政府并非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紫云县政府依协议对王丽妹的房屋进行拆迁的行为对王丽妹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丽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王丽妹。王丽妹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已领补偿款,并在规定时间腾房,被上诉人将房屋拆除,不是强拆行为,但仍然是房屋征收行为,是可诉行为;2.被上诉人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未履行土地调查确认,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程序,也未听取村民意见,违反法律规定;3.该拆迁补偿违反了同地同价原则,同一个建设项目,同一地段,只是由于拆迁的时间不同,先签协议的拆迁户补偿标准远低于后签的拆迁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紫云县政府二审答辩称,一审就上诉人诉讼请求进行了实质上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紫云县国土资源局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补充查明,王丽妹丈夫伍启用与2014年8月6日与紫云县政府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之后双方履行了协议。因伍启用于2015年11月25日死亡,本案由王丽妹提起诉讼。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丽妹丈夫伍启用与被上诉人紫云县政府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紫云县政府将补偿款支付给伍启用,并为其划拨了回迁安置地,伍启用领取了补偿款,并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搬迁腾房,紫云县政府对其房屋进行拆除,并非实施强制拆除,该行为系履行协议的行为,未损害伍启用的合法权益。现因伍启用死亡,由王丽妹提起诉讼,但其诉请确认紫云县政府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王丽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麒麟审 判 员 柏 松审 判 员 冉依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徐海艳书 记 员 陈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