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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存义、张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存义,张建,刘昆,盛怡多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终63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存义,男,1951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商丘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蒋曙光,上海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捕前住佛山市禅城区。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常正钢,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昆,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中,捕前住商丘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盛怡多,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中专,捕前住商丘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2016年1月12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存义、张建、刘昆、盛怡多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八日作出(2016)豫01刑初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存义、张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存义、刘昆分别伙同被告人张建考察印度牛肉市场后,自2013年3月起刘存义开始向印度厂商或通过“艾维森小宇(张宇)”从伊朗购买牛肉,运至越南海防港后,刘存义通过李季懋(另案处理)、“黄总”、“小马”(均在逃)等人,逃避海关监管,再将走私的牛肉偷运至广西防城港市,并转运至郑州、商丘,后伙同被告人盛怡多、刘昆进行销售。期间张建负责翻译及部分货款的兑汇支付、部分走私货物的运输联络事项。截止2015年3月,被告人刘存义分别伙同被告人刘昆、盛怡多、张建等人走私进口印度、伊朗牛肉172柜,共计4662.606吨,其中张建参与走私168柜,共计4651.826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提取的刘存义银行账户明细及从张建邮箱内调取的邮件证实,刘存义通过张建、“艾维森小宇”向印度、伊朗厂商支付走私牛肉货款和刘存义与张建、李季懋、“艾维森小宇”、“黄总”资金往来的情况。2、公安机关提取的购货合同原件证实,刘昆曾前往印度考场牛肉市场,并与印度厂商签订购买意向书。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购货合同上“刘昆”的签名是其本人笔迹。3、公安机关从马士基(中国)航运公司、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长荣海运公司、以星综合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运达航运有限公司提取的海运提单证实,刘存义、张建将走私牛肉通过上述公司运至越南海防港,再将走私的牛肉偷运至广西防城港市。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了刘存义、张建、李季懋涉案手机、电脑、U盘等物证。长沙海关缉私局物证鉴定所对刘存义、刘昆、张建涉案手机及U盘、电脑硬盘进行检测,提取了手机短信、微信记录和QQ记录等电子数据;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kiv×××@hotmail.com电子邮箱进行检测,提取了邮箱内的电子数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季懋的涉案手机、U盘、电脑进行检测,提取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刘存义对其手机内提取的信息及销售凭证单、张建对其邮箱内提取的货运信息和李季懋对其邮箱、手机、电脑内提取的货运信息进行辨认后,均予以确认。以上提取的电子数据及刘存义销售凭证单显示,刘存义伙同张建、刘昆、盛怡多自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从印度、伊朗等地走私牛肉共计172个集装箱,重4662.606吨。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认识刘昆,并从刘昆处购买印度牛肉。有货后,刘昆或刘存义会跟其联系,刘昆会安排司机送货,有时候货是从广西直接拉到其店里,刘昆会给其发短信,告诉司机的电话,广西运过来的都是整柜,散货是从刘昆郑州冷库或者商丘拉的。其从刘昆处购买的牛肉每个整柜重25吨-28吨,每柜有1400件左右,每件重20公斤,如果是1100件左右,每件重25公斤。该证言与证人王某、杨某证明的内容相一致。6、证人黄某、夏某、李某2、尹某的证言证实,其四人从事汽车运输行业,曾从广西南宁往郑州的四季水产物流港的一个冷库或商丘拉过冻牛肉,分别是一名年龄大约50多岁或一名身高1米8多、体型较胖的人接货,听说姓刘。7、河南进出境检疫检验局出具的《关于禁止从印度、伊朗、越南三个国家进口牛肉依据的说明》证实,2010年至2015年3月,印度、伊朗、越南为口蹄疫病的疫区,禁止输入偶蹄动物及产品,牛肉属于偶蹄动物产品。8、公安机关制作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存义、张建、刘昆、盛怡多被抓获归案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财产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翻译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10、被告人刘存义、张建、刘昆、盛怡多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内容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存义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认定被告人张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认定被告人刘昆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认定被告人盛怡多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的赃款、赃物由郑州海关缉私局依法予以上缴国库。上诉人刘存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刘存义走私牛肉172柜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重。上诉人张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建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存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刘存义走私牛肉172柜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存义通过艾维森小宇、张建联系购买,经李季懋、老黄、小马走私印度、伊朗牛肉至国内的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提取的海运提单、短信信息、电子邮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存义、张建及同案犯李季懋亦曾作过多次供述,供证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刘存义走私牛肉172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张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建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建明知刘存义违反国家进出口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牛肉,仍帮助刘存义前往印度考察市场,确定货源,商谈价格,签订购货合同,预付订金,办理货物提单手续,汇报货物到港情况等,事后收取刘存义给予的报酬,其行为符合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犯罪特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存义、张建、刘昆、盛怡多所犯罪行的情节、性质、后果,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存义、张建、原审被告人刘昆、盛怡多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存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张建、原审被告人刘昆、盛怡多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存义、张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晓东审 判 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蒋跃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振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