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5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洪全与青神县长城机械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全,青神县长城机械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257号原告:张洪全,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勤(系原告张洪全之妻),住四川省青神县。被告:青神县长城机械厂,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开发区创业路。负责人:兰昌文,该厂厂长。原告张洪全与被告青神县长城机械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神县长城机械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青神县长城机械厂立即付给原告运费16000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变更为: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被告拖欠运费16000元。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运费16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到期后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青神县长城机械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青神县长城机械厂系兰昌文于1996年5月29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张洪全长期为被告运输货物,未订立书面合同。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张洪全驾驶车牌号为川Z×××××的大型货车为被告运输钢板成品,运费合计16000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到被告厂里要求被告支付该运费,案外人兰某(系兰昌文之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洪全壹万陆仟元运费(16000),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以设备或原材料抵扣(以低于市场价格百分之五十)。”该《欠条》上有兰某的签名,并盖有“青神县长城机械厂”的印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欠条、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洪全与被告青神县长城机械厂之间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运送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金额和期限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6000元,且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现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16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7年3月3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青神县长城机械厂支付给原告张洪全运费16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从2017年3月31日起,以运费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至该运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青神县长城机械厂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洋洋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