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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蒋志洪、徐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蒋志洪,徐燕芳,傅高鹏,凌美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7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西山路368号营业房,机构代码:913307810816933899。法定代表人:马建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鲍雪亭、朱晨,银行员工。被告:蒋志洪,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徐燕芳,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傅高鹏,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凌美仙,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蒋志洪、徐燕芳、傅高鹏、凌美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洪、徐燕芳、傅高鹏、凌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99977.27元,利息暂计4749.03元,罚息26827.36元,合计131557.81元(利息、罚息算止到2016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日止);2、判令由第二、三、四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随贷通”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330808140612)浙泰商银(随贷通)子弟(0095700002)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壹拾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5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被告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不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傅高鹏、凌美仙、徐燕芳签订了“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808140612)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95700001)号,合同约定:被告傅高鹏、凌美仙、徐燕芳对被告蒋志洪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5月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在壹拾伍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23日,第一被告申领了卡号为62×××05的随贷通卡并使用。截至诉讼日拖欠原告本金99977.27元,利息暂计4749.03元,罚息26827.36元,合计131557.81元(利息、罚息算止到2016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日止)。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志洪、徐燕芳、傅高鹏、凌美仙均未予答辩,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提交本院。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第1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的事实和第2、3、4被告为第1被告提供保证的事实;3、随贷通业务开通申请书、余额明细,证明第1被告以从原告处领取随贷通卡的事实及被告尚欠本息情况。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被告蒋志洪、徐燕芳、傅高鹏、凌美仙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燕芳、傅高鹏、凌美仙于2014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蒋志洪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5月(以到期月份最后一天为准)期间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在人民币15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一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蒋志洪于同日与原告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其提供10万元的随贷通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5月(以到期月份最后一天为准),借款人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天数计息,借款到期后一次还本,利随本清;还约定违约责任,如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逾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后被告蒋志洪申领了随贷通卡并使用。2015年10月17日贷款20000元,2015年10月23日贷款40000元,2015年11月2日贷款16500元,2015年11月4日贷款23000元,2015年11月10日贷款1000元,2015年11月20日贷款3200元,各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清。截止2017年5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随贷通贷款本金99977.27元、利息4749.03元、印花税5.15元、罚息37040.16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蒋志洪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借款人未按期还清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的,被告徐燕芳、傅高鹏、凌美仙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志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99977.27元、印花税5.15元、利息6399.0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傅高鹏、凌美仙、徐燕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被告蒋志洪、徐燕芳、傅高鹏、凌美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珉珉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严美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万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