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西行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邓书香与沙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书香,沙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年西行初字第00120号原告邓书香,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沙河市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张旋,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邓书香儿子。被告沙河市公安局,住所地沙河市太行大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82730250175F。法定代表人黄艳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郑爱英,女,系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磊,男,系该局桥西派出所副所长。原告邓书香诉被告沙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书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旋,被告沙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郑爱英、王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4日,被告沙河市公安局作出沙公(桥西)行罚决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5年4月13日,邓书香多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邓书香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沙河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沙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复印件一册。原告邓书香诉称,原告反映沙河市桥西办正招村书记贪污腐败的问题,到北京中纪委、信访局、中南海等地举报,曾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但构不成行政拘留条件,有北京西城公安分局信息公开办公室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实。沙河市公安局无故非法拘留我,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首先,我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举报、控告、申诉的权利,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因某一行为在一天内收到训诫后,当场被执行拘留,属于同一件事不能同时进行一次双罚,属于量罚过重,违反执法程序。而沙河市公安局对原告强加罪名,侵犯人权,限制人身自由。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追究沙河市公安局的法律责任,并强烈要求撤销对原告作出的沙公(桥西)行罚决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给原告恢复名誉,公开道歉。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沙河市公安局作出的沙公(桥西)行罚决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上提交文件均为复印件)被告沙河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13日,邓书香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查获。邓书香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有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故我局依法给予邓书香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所述,邓书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沙公(桥西)行罚决字[2015]106号处罚决定。在审理期间,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质证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沙河市公安局桥西派出所接到报警,称2015年4月13日,沙河市正招村李增国、侯英仓、邓书香、马晓敏、李彩云等19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该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依法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因邓书香不配合,未能形成询问笔录,该所制作情况说明入卷)。经调查取证,2015年4月14日,被告沙河市公安局作出沙公(桥西)行罚决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邓书香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邓书香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邓书香系沙河市桥西办事处正招村村民,其上访反映的问题也是发生在沙河市,故沙河市公安局对该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规定。二、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根据被告沙河市公安局提交的姚力勇、王振国证明,沙河市信访局情况说明、桥西办事处情况说明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以上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4月13日,邓书香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给予训诫,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故沙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用以证明其在2015年4月13日没有进行非正常上访,不构成扰乱公共秩序,但该告知书仅说明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没有制作,不存在相关信息,不能证明其行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三、沙河市公安局桥西派出所受理该案后,通过询问证人,经依法调查取证,呈报被告沙河市公安局审批,由被告沙河市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被告沙河市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虽然原告拒绝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但经被告两名办案民警在笔录中签字注明,并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沙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应及时通知原告的家属,但被告仅将行政拘留通知书内容告知给原告所在村委会干部,由其代为通知,故被告在办案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构成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七种行政处罚的种类,训诫并不包括在其中,故被告沙河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罚。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对其作出处罚属于重复处罚的观点,不予采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被告沙河市公安局根据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违法事实,依据上述条款对其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沙河市公安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邓书香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书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书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洪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代理审判员 赵瑞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天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