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范春林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春林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698号罪犯范春林,男,1964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思刑初字第1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春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退赔金人民币922642.5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厦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范春林撤回上诉。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79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7年6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春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得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范春林已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中在前一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范春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范春林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范春林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余刑不足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春林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