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多海与吴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农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多海,吴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农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0603民初640号原告:王多海,男,1963年4月6日出生,住第六师芳草湖总场时代新城小区32号楼3单元6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林,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住第六师芳草湖总场芳新路156号3栋9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农场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79815573XQ。负责人:陈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方,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多海与被告吴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农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多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多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44610.19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32014.4元(31432元/年*20年*21%),医药费2286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5元/天*21天),营养费4500元(25元/天*180天),误工费40932元(151.6元/天*270天),护理费27288元(151.6元/天*180天),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3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7时30分,被告吴军驾驶的新BR55**号长安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芳草湖五场四连丁字路口处时,将道路上行走的原告碰撞致伤。该事故经呼图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芳草湖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胫骨上端骨折、右肘皮肤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21天后好转出院。原告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股骨颈骨折属九级伤残,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取出的全部费用评定为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被告吴军驾驶的新BR55**号长安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保,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吴军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8日7时30分,被告吴军驾驶的新BR55**号长安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芳草湖五场四连丁字路口处时,将道路上行走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第六师芳草湖总场居民,于2015年起居住在时代新城小区32号楼3单元601室至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芳草湖农场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胫骨上端骨折、右肘皮肤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21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二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22865.79元,病例复印费35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属九级伤残,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150元。被告吴军驾驶的新BR55**号长安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身体,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286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伤残赔偿金132014.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150元、复印费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根据医嘱确定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住院期间及术后两月合计81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2279.6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2279.6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43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治疗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复印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费用合计190879.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吴军赔偿70879.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农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多海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军赔偿原告王多海7087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宋文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陈茵梦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