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苏庆伟与常海燕、武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庆伟,常海燕,武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3229号原告苏庆伟,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联系。委托代理人苏庆斋,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南乐县,联系。被告常海燕,女,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武志超,男,汉族,1979年7月3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苏庆伟诉被告常海燕、武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海燕、武志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海燕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常海燕、武志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常海燕向原告苏庆伟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50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常海燕向原告苏庆伟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0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常海燕向原告苏庆伟借款250000元,有被告常海燕出具的借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武志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海燕、武志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苏庆伟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驳回原告苏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已交2525元,应补2525元),由被告常海燕、武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