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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执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光良申请执行孙怀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光良,孙怀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5执493号申请执行人:胡光良,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孙怀良,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胡光良申请执行孙怀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川0525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光良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6000元。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系统查询和村社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孙怀良名下有存款、有价证券、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申请人胡光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怀良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朱红艳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治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