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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宾、康胜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宾,康胜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宾,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莉莉,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胜华,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莲,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玲,河南博颂律所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宾与康胜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宾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电费发票显示的时间跨越李宾租赁房屋前后阶段,其没有明确租赁前后的费用数额”是错误的。首先,《商铺转让协议》约定在李宾接手前的一切债务由康胜华负责,因此,康胜华使用涉案商铺时欠缴的电费应该由康胜华承担。李宾接手后发现,康胜华在经营期间欠缴电费16542元,李宾向康胜华催要该款项,但康胜华不予理会,无奈李宾只得自行先垫付。在李宾代为履行康胜华的欠款后,李宾应该承担返还的责任。其次,李宾实际承租涉案店铺的日期为2016年5月1日。李宾与康胜华双方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约定康胜华将店铺转让给李宾,同时约定康胜华需要协助李宾与原房东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即《商铺转让协议》签订的日期,并不是李宾实际承租涉案店铺的日期,实际承租日期系按照李宾与原房东签订的租赁协议确定的。李宾提供了与涉案店铺的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证明》等证据证明李宾系2016年5月1日接手的店铺,之前一直系康胜华在使用涉案店铺。再次,四张发票上显示的缴纳电费年月分别为2016年4月及5月,李宾与康胜华两人的租赁期限分别为2016年5月1日之后和之前,缴费的电费年月与李宾和康胜华实际使用时间是相对应的。康胜华针对李宾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关于“电费”的认定是正确的,李宾接收并开始使用转让房屋的时间是2016年4月11日,而非2016年5月1日,李宾应对其使用房屋期间的电费自担。1、2016年4月5日,康胜华与李宾签订《商铺转让协议》,当日李宾支付康胜华转让定金5万元;2016年4月8日,在康胜华的协助下,李宾与原房东郑州天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2016年4月11日,李宾支付康胜华转让费24万元,康胜华将房屋钥匙交付李宾,李宾开始使用租赁房屋。李宾开始使用租赁房屋的时间是2016年4月11日,而非2016年5月1日,否则李宾不会将转让费24万元支付康胜华。2016年5月1日仅是原房东开始计取租金的日期,而非李宾正式使用房屋的日期。2、李宾已经对“2016年4月11日接收并开始使用转让房屋的事实”进行自认。李宾起诉状诉称:“李宾康胜华于2016年4月5日签订商铺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李宾按约履行了协议并接手了商铺经营……,李宾在经营期间,原商铺承租户卜晓晴多次到商铺闹事,导致李宾无法正常经营,后康胜华与卜晓晴达成赔偿和解,约定康胜华赔偿卜晓晴65000元”。康胜华与卜晓晴达成和解的日期是2016年4月27日,足以说明李宾在2016年4月27日之前已经开始使用房屋。李宾称自2016年5月1日开始使用房屋是虚假的。3、李宾举证的原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证明》等证据不能客观地反映房屋在2016年5月1日前的实际使用人是谁,也不能证明康胜华实际欠付电费,更不能证明李宾替康胜华垫付电费16542元,且证明内容与李宾诉状陈述、卜晓晴的《合解协议》相矛盾,电费缴纳也是直接向电力公司交付的,并非交付天域公司,天域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应被采信。康胜华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李宾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宾承担。事实与理由:康胜华不应支付李宾6.5万元,康胜华与李宾之间仅仅存在1.5万元的债权债务问题,不存在6.5万元追偿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李宾的诉讼请求。康胜华确实通过李宾向案外人卜晓晴支付了6.5万元,但该6.5万元不是李宾代康胜华垫付的,而是康胜华应该支付的。在2016年4月27日,康胜华与卜晓晴签订《合解协议》时,李宾在场,因李宾拖欠康胜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3万余元,康胜华与李宾协商,由李宾支付卜晓晴6.5万元:其中李宾拖欠康胜华的租金冲抵3万元;李宾银行POS机刷康胜华信用卡2万元;下余1.5万元康胜华给李宾书写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李宾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29号还清。康胜华,2016年4月27日”。基于上述事实存在,《合解协议》第4条约定:“康胜华已把此款转交李宾,由其代付给卜晓晴”。协议最后约定:“此协议一式叁份,康胜华、卜晓晴各一份,李宾一份”。因此李宾并未代康胜华垫付6.5万元,李宾支付卜晓晴的6.5万元是其应该支付的,除康胜华欠李宾的1.5万元借款外,康胜华已将5万元以租金冲抵和POS机刷卡的方式支付李宾,李宾无权向康胜华追偿6.5万元。康胜华仅仅欠李宾1.5万元借款,且李宾已就该笔借款提起诉讼。综上,李宾起诉6.5万元严重与事实不符。否则,康胜华不会在签订《合解协议》时约定“康胜华已把此款转交李宾,由其代付给卜晓晴”,也不会在签订《合解协议》当日在李宾的POS机上刷卡2万元,更不会在当日仅仅向李宾书写1.5万元的“欠条”,而书写的可能是6.5万元的欠条。李宾针对康胜华的上诉,辩称康胜华的上诉无依据,应予驳回。李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康胜华支付李宾65000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康胜华支付李宾欠缴的电费16542元;3、康胜华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李宾、康胜华签订《商铺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如下:康胜华将郑州市经三路北19号绿洲商务(一)层8号门面房转让给李宾使用,建筑面积267平方米,康胜华保证李宾同等享有康胜华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康胜华应协助李宾与原房东按原合同条款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转让费30万元,李宾接手前该店铺的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康胜华承担,接收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李宾负责,先付定金5万元,正式合同签订后付24万元,剩余1万元一个月付。当天,康胜华收到李宾定金5万元。2016年4月11日,康胜华收到李宾转让费24万元、2016年4月27日,收到剩余1万元。2016年4月27日,康胜华与卜晓晴签订《合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有“康胜华一次性赔偿卜晓晴6.5万元,康胜华已将该款转交李宾,由其代付”的内容,2016年4月27日,李宾分向卜晓晴付款共计65000元,卜晓晴收款后向李宾出具《收条》一份。李宾还提供1、《租赁合同书》;2、《证明》;3、《发票》四份;证据内容:李宾李宾与康胜华康胜华双方转让的郑州市经三路北19号绿洲商务(一)层8号门面房系郑州天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租赁管理。2016年4月8日,郑州天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宾李宾签订《租赁合同书》,由李宾李宾承租。2016年5月1日前,河南省高粱食品有限公司经三路分公司名下的两个电表(电表用户编号3017150306及编号3017150311)系康胜华使用。证明目的:康胜华应按照约定结清李宾使用转让店铺前的电费,但经李宾多次催要,康胜华均不予理会。为了正常经营,李宾无奈自行垫付该电费,康胜华应将李宾垫付的电费返还给李宾。一审法院院认为,李宾与康胜华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康胜华与卜晓晴签订《合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有“康胜华一次性赔偿卜晓晴6.5万元,康胜华已将该款转交李宾,由其代付”的内容,可以看出康胜华设定了李宾代为其付款的义务,该义务,李宾以履行的方式予以追认,故李宾与康胜华之间存在代为履行的义务,李宾履行后有权要求康胜华偿还代为履行的金额,虽然协议中约定有“康胜华已将该款转交李宾”的内容,但该内容仅为康胜华单方陈述,其没有提供相应交款的凭据,故康胜华负有偿还义务。李宾该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宾所交的电费,因电费发票显示的时间跨越李宾租赁房屋前后阶段,其没有明确租赁前后的费用数额,因此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康胜华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宾返还6.5万元。二、驳回李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由李宾负担183元,康胜华负担736元。本院二审期间,康胜华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合解协议》载明“此协议一式叁份,康胜华卜晓晴各一份,李宾一份。”2016年4月27日康胜华向李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宾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29号还清。”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关于电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商铺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李宾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康胜华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李宾负责。本案中,李宾上诉称其实际承租店铺的日期为2016年5月1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中的《商铺转让协议》、两份转让费《收条》、《合解协议》、《租赁合同书》能够和李宾在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充分证实李宾于2016年4月份就已经开始接手店铺,因李宾主张的电费为2016年4月份和5月份所产生,故李宾上诉称其主张的电费是其接手店铺前产生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垫付款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李宾代康胜华向卜晓晴支付了6.5万元赔偿款,但根据《合解协议》中载明的“康胜华已把此款转交李宾,由其代付卜晓晴;此协议一式叁份,康胜华卜晓晴各一份,李宾一份。”可以看出李宾知晓该《合解协议》并认可康胜华已交付此款,且康胜华称该6.5万元系为冲抵2016年4月11日至4月30日的租金3万元、刷pos机2万元及出具欠条的1.5万元,已对支付情况作出合理说明。故能够认定康胜华已把此款转交给李宾,康胜华上诉称其不应支付李宾6.5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宾虽称该款项系康胜华当时无力支付,由其先行代为支付,事后再有康胜华向其偿还,但与《合解协议》的内容相悖,又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宾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合计2527元,由上诉人李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