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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潘坊社区居民委员会路东巷组与宜春市瓷钰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潘坊社区居民委员会路东巷组,宜春市瓷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0号原告: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潘坊社区居民委员会路东巷组。负责人:彭细牙,该组组长。被告:宜春市瓷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工业园100号。组织机构代码:55351780-0。法定代表人:颜日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潘坊社区居民委员会路东巷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瓷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彭细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三年的租金9546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三阳镇政府为推进通道绿化苗林一体化经营,提高通道绿化经济效益,调整农业产业化结构,增加农民收入,秉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三阳镇政府协调,原、被告就租地兴办红豆杉培育、种植项目达成了租地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土地面积79.96亩,其中山地面积14亩,旱地面积8亩,水田面积57.96亩。租地价格按年计算山地60元/亩,旱地250元/亩,水田500元/亩。付款方式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付清第一年租金,以后均在每年年底付清下一年租金。自2014年年底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地租金,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拉和推诿,至今电话也打不通,音信全无。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解除原、被告租地合同,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示法律尊严。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租地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地合同书,被告租用了原告组上的土地;(二)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止,2015年至2017年租金未支付,拖欠了3年的租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袁州区三阳镇政府为推进通道绿化苗林一体化经营,提高通道绿化经济效益,调整农业产业化结构,增加农民收入,经三阳镇政府协调,原、被告于同年10月9日经协商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书》(合同书加盖了三阳镇政府公章),就被告在原告境内租用土地兴办红豆杉培育、种植项目达成以下主要条款:1、项目名称为红豆杉苗林一体化;2、租赁土地面积为79.96亩,其中山地面积14亩,旱地面积8亩,水田面积57.96亩;3、租地价格为山地合计840元/年,旱地合计2000元/年,水田合计28980元/年,总计人民币31820元/年,租地价格每5年上涨5%;4、租赁年限为30年(2012年—2042年);5、付款方式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付清第一年租金,以后均在每年年底付清下一年租金,直到租赁期满终止,该《租地合同书》还对租地范围、双方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土地租给被告种植、培育红豆杉,被告按每年3182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年度。但从2014年年底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但被告却一直拖欠不付。由于按合同约定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5年至2017年到期三年租金95460元,且被告对所租土地疏于管理,不与原告协商解决双方纠纷,原告故于2017年1月4日诉讼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三年租金95460元。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案由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经审理,本案实质是原告将村小组所属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就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书在履行上与被告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经平等协商,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了租地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后,仅支付租金至2014年,现被告对所租土地疏于管理,按合同约定至今还拖欠原告2015年至2017年到期三年租金95460元,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三年租金9546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潘坊社区居民委员会路东巷组与被告宜春市瓷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书》;二、被告宜春市瓷钰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潘坊社区居民委员会路东巷组租金9546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被告宜春市瓷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7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京生人民陪审员  甘文工人民陪审员  钟美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