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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聊城百友钢管有限公司、金华市好彩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百友钢管有限公司,金华市好彩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聊城百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蒋官屯办事处蒋官屯村。法定代表人:张庆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典谟,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好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宏济街***号万达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钟丽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兵,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聊城百友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好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5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典谟,被上诉人好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将钢管提走并承担延期提货所产生的仓储费用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上诉费均��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退还货款缺乏依据。1、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不具备约定和法定解除事由,合同应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决退还货款应以合同解除为前提,而本案审理未将合同应否解除列为焦点问题进行审查。双方均已履行了基本合同义务即买方已付货款,卖方为买方按规格定做了产品,争议的是因买方拖延提货而产生的仓储费用承担问题,因此合同解除缺乏基本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2、合同解除不应因被上诉人单方通知而解除,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存在争议,需存在约定及法定解除事由情形下,由法院判决解除,而本案合同解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应视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该买卖合同,被告理应将货款返还原告”该判决逻辑明显错误,依合同当事人单方的通知���视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对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未充分考虑和处理。一审法院仅依一审原告诉求对合同解除后货款的返还进行了处理,但对上诉人已定做并存储的货物没有处理解决显然是不当的。况且货物存储产生了相应费用,以上所有关乎上诉人利益的合同解除后的问题均未处理,一审存在错误。好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双方均已履行了基本合同义务即买方已付货款,卖方为买方按规格定做了产品”严重失实。被上诉人确实已按双方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上诉人的义务并不是单单为买方按规格定做产品,而是按照约定履行发货义务。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履行发货义务,严重违约。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发货或者返还货款,但是上诉人一直不予理睬,被上诉人无奈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二、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接货从而产生仓储费,严重失实。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不可能推脱不接货,已支付货款却不接收货物不符合交易习惯,更不符合常理。况且上诉人在一审反诉状中自认应向被上诉人发货,而非被上诉人提货。所以,上诉人严重违约。三、上诉人要求赔偿仓储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真实存在及与本次交易的关联性。即使存在该费用也并非因被上诉人的原因产生,而是因为上诉人违约不发货产生,不应让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交易习惯认定上诉人违约,判决解除双方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并依法驳回上���人的反诉请求正确。好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9642元,庭审中增加诉求,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百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仓储费用损失50000元;二、被反诉人立即将停放在反诉人处的货物提走;三、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价值69642元的钢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货款69642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发货,原告亦未提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发货的方式,原告主张将货款转给被告后,因被告涨价,双方没有约定发货的方式和时���;被告主张双方约定自货款收到之日起三日内给原告发货,并约定由原告自己过来提货,运费由原告承担。双方均未就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关于未发货未提货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因被告将钢管涨价而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回货款,被告主张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提货。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员工陈安木与张庆洲的微信聊天记录5页,拟证明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将钢管涨价至每吨3300元,原告不能接受被告的涨价行为,双方确定同意全额退回货款;2、陈安木与张庆洲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索要货款的事实及被告收到货款后又涨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与天津钢管的聊天,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至今原告货物存放在被告处。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陈安木与张庆洲的聊天记录,但主张当时张庆洲并未提到涨价的情况,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告异议成立,故只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关于反诉人主张的仓储费用,其提供天津源宇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与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打款凭证收到条,经质证,被反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只是表明反诉人与其他公司有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其订购的钢管系被反诉人公司所购买。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反诉人异议成立,故对反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69642元的货款付给被告,但原告并未收到钢管。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由原告自行提货,原告主张被告因涨价而未发货,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但根据该行业的交易习惯,被告应为发货方,但其在收到原告货款后并未向原告发货,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应视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该买卖合同,被告理应将货款69642元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仓储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将货物提走,因反诉被告诉求反诉原告返还货款即视为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聊城百友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好彩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69642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好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聊城百友钢管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金华市好彩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用50000元的反诉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聊城百友钢管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金华市好彩进出口有限公司提走货物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反诉费525元,均由被告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百友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一、天津源宇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6月14日向上诉人作出的通知提货函、2016年6月17日上诉人向天津源宇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作出的回复函、天津源宇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6月21日向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天津源宇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8月30日��上诉人作出的提货函各1份。拟证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在天津源宇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订购涉案钢管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及时提货,天津源宇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因仓储费用的承担问题与上诉人多次沟通,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订购义务。二、仓储费收据二份。拟证明,上诉人在天津源宇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订购涉案钢管后,因被上诉人延迟提货所造成的仓储损失共计39591元。以上损失因被上诉人延迟提货所造成,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据三、8688元的货款收据一张。拟证明,2016年3月8日签订合同当日预付定金20000元,2016年4月8日付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8688元于2016年4月20日全部付清。上诉人按照约定为被上诉人订购了涉案钢管,合同应继续履行。证据四、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庆洲和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马乙飞于2016年8月6日14:00的U盘通话��音及书面整理的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1、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按约订购了钢管,被上诉人延迟提货,造成了相应的仓储费,被上诉人同意承担该部分仓储费;2、被上诉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提走相应货物。被上诉人好彩公司经质证认为,一、证据一显示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在一审未予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依法不应采纳。且该证据均系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通知函,不能证明其所述货物系被上诉人所购买的货物。另外,该证据从打印字迹的清晰度及印章的颜色存在明显的伪造,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货物是我方购买的货物;对证据二与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针对证据四,认为第一,该证据形成于2016年8月6日,发生在一审开庭前,不属于新证据的形式,依法不应采纳;第二,我��司负责人系钟丽红,并非马乙飞,马乙飞的身份不能确定;第三,录音中显示货物价格2700元,一共26.8吨,但是双方实际约定的货物价格为2920元每吨,吨数为23.85吨,总计货款为69642元,该份录音证据中的数据与实际明显不符,所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百友公司二审申请天津源宇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文英到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在其公司为被上诉人订购了涉案钢管,因被上诉人延迟提货,上诉人向天津源宇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仓储费。百友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订购了涉案产品,被上诉人延迟提货造成了仓储损失,证人所在公司与上诉人公司之间的沟通函以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提货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损失。��彩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上诉人与证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有利益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所说的相关货物与被上诉人有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其与天津源宇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3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在二审申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文英出庭作证,突出证明百友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订货义务,系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内自行提货,应赔偿百友公司的仓储损失。首先,该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百友公司和天津源宇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相关权利义务未涉及关于好彩公司的任何约定;其次,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3月8日,而好彩公司向百友公司转汇货款69642元的时间为同年3月7日���百友公司以该合同第三、四条提货地点在“天津市”、运输办法和费用承担为“需方自提”的条款,作为其与好彩公司之间对提货地点及提货方式的约定,证据不足;再次,百友公司二审提交的天津源宇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向其作出的提货函、告知书等均发生在一审庭审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人贾文英二审陈述“百友公司告知我要让好彩公司去提货,我没有问具体原因,只是告知百友公司会产生仓储费,百友公司仍然坚持让好彩公司去提货”的证言与百友公司拟证明“因被上诉人延迟提货,导致百友公司支付仓储费”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百友公司二审提交的录音资料有关于货物价格上涨的内容,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系钢材价格上调所致。好彩公司已向百友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双方显然已对钢材规格、型号、价格、进行了确定。百友公司调高钢材价格,即便存在双方进行协商沟通的过程,在买受人未接受的情况下,出卖人仍应按照之前约定的价格予以执行。百友公司一审反诉仓储费损失为50000元,二审又明确为39591元,相互存有矛盾之处。而且,对于该部分损失,百友公司系依照其与天津源宇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约定进行的计算,在百友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该合同可以约束好彩公司的前提下,仅能认定百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提货义务,与好彩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的诉求做出了判决,并在说理部分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即视为其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进行了论述,且本案不具备继续履行��同的条件。因此,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百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上诉人聊城百友钢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红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