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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照川与被告武孟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齐玉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照川,武孟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齐玉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572号原告:张照川,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告:武孟迪,住承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米学贵,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小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学,该公司职员。被告:齐玉琢,住承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姜跃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照川与被告武孟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齐玉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照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孟迪、齐玉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照川诉称,2016年6月11日7时30分,原告驾驶案外人唐山市丰润区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XX**号小型骄车沿国道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西营高架桥下前路段,超越前方被告齐玉琢驾驶的冀X**号轿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在对向车道内行驶的被告武孟迪驾驶的冀X**号轿车相撞,两车正面相撞后齐玉琢驾驶的冀X**号轿车前面又与被告武孟迪驾驶的冀X**号轿车后部相撞,导致冀X**号轿车后保险杠脱落,脱落的保险杠与在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宏驾驶的冀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上述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冀X**号骄车的乘车人员项楠、邵亚峥、被告武孟迪、冀X**号轿车乘坐人员潘生民以及刘宏、原告张照川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照川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孟迪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8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10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因被告武孟迪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各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武孟迪所有的冀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齐玉琢驾驶的冀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张照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孟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齐玉琢、邵亚峥、项楠无责任。2、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为20810.84元。被告武孟迪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武孟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两名伤者齐玉琢、潘生民已经在之前起诉,我公司已经进行赔偿,目前我公司医疗费限额剩余9441.64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5045.22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武孟迪驾驶的冀X**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认定及责任我公司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张照川主张的医药费我公司在剔除冀X**交强险限额,和齐玉琢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以及刘宏驾驶的车辆交强险。超限额内赔偿的损失我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30%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齐玉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齐玉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在此次事故中齐玉琢无责任,我公司根据交强险项下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我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医疗费单据酒精检测费、及病历取证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故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11日7时30分许,原告张照川驾驶唐山市丰润区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X**号小型骄车沿国道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西营高架桥下前路段,原告张照川驾车超越前方被告齐玉琢驾驶的冀X**号轿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在对向车道内行驶的被告武孟迪驾驶的冀X**号轿车相撞,两车正面相撞后冀X**号轿车前面又与冀X**号轿车后部相撞,导致冀X**号轿车后保险杠脱落,脱落的保险杠与在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宏驾驶的冀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上述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照川、被告武孟迪及乘坐原告张照川驾驶的冀X**号骄车的乘车人项楠、邵亚峥、冀X**号轿车乘车人潘生民,以及刘宏不同程度受伤。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照川驾驶机动车超速(超速10%以下)、在对向来车有会车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武孟迪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超速25%)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张照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武孟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张照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孟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齐玉琢、刘宏、乘车人项楠、邵亚峥、潘生民无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张照川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照川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6254.37元,支付酒精检测费400.00元,支付病历取证费12.80元,后于2016年6月22日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3905.66元,合计支付医疗费20160.03元。原告系唐山市丰润区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但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工资收入标准。未向本院提供住院护理人员收入工资证明。被告武孟迪驾驶的冀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泽伟,系被告武孟迪购买所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于振嘉。刘宏驾驶的冀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齐玉琢驾驶的冀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宏无责赔付限额12000.00元(医疗费1000.00元、伤残11000.00元)已于本庭开庭前经原告张照川、项楠、邵亚峥协商赔付给项楠8200.00元(医疗费700.00元、伤残7500.00元),赔付给邵亚峥3800.00元(医疗费300.00元、伤残3500.00元);齐玉琢投保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2000.00元(医疗费1000.00元、伤残11000.00元)未予赔付。被告武孟迪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9441.64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5045.22元,其余限额已另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张照川驾驶唐山市丰润区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超速(超速10%以下)、在对向来车有会车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武孟迪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超速25%)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张照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武孟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张照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孟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齐玉琢、刘宏无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张照川受伤,为此支付医疗费并带来经济损失,故被告武孟迪、被告齐玉琢应予赔偿。因被告武孟迪所有的冀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刘宏驾驶的冀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齐玉琢驾驶的冀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刘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刘宏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刘宏无责限额已赔付完毕,故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不再赔偿。被告齐玉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齐玉琢无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照川医疗费483.64元、护理费1900.00元(19天×100.00元/天)、误工费907.22元,合计3290.86元(其余限额另案赔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无责赔付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照川医疗费51.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合计300.00元(其余限额另案赔付)。三、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照川医疗费19625.39元(20160.03元-483.64元-51.00元)、伙食补助费950.00元(19天×50.00元/天)、营养费380.00元(19天×20.00元/天)、误工费6592.78元(三个月×2500.00元/月,扣除交强险赔付907.22元),合计27548.17元的30%,计8264.45元。四、被告武孟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照川酒精检测费400.00元、病历取证费12.80元,合计412.80元的30%,计123.84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被告武孟迪承担120.00元,退回原告张照川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