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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军、蒲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赵军,蒲凤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99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号喜年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何良刚,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赵军,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蒲凤英,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赵军、蒲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蒲凤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军、蒲凤英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美兴小贷公司贷款本金24401.70元和利息(以本金24401.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自2015年10月9日计至2016年1月5日为1344.50元);2、被告赵军、蒲凤英共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本金24401.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赵军、蒲凤英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庭审中,美兴小贷公司陈述仅主张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美兴小贷公司与赵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分13期还款,月利率为1.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合同签订后,美兴小贷公司依约于2014年12月5日向赵军、蒲凤英发放贷款。但赵军、蒲凤英于2016年10月8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赵军、蒲凤英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支付逾期违约金;当赵军、蒲凤英违约时,美兴小贷公司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赵军、蒲凤英共同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美兴小贷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赵军、蒲凤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给美兴小贷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军、蒲凤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美兴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美兴小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赵军、蒲凤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确认单》、《还款明细表》在案为证。经庭审审查,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赵军、蒲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借款人赵军(甲方)、共同借款人蒲凤英(丁方)和贷款人美兴小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第LD143390××××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甲方以等额本金方式分13期还款,月利率1.9%,还款期限、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5日,除最后一期应还本金为6153.20元外,其余每期还款本金均为6153.90元,每期还款利息分别为1520元、1403.10元、1286.20元、1247.20元、982.20元、935.40元、845.70元、678.10元、623.60元、483.30元、315.70元、249.40元、109.10元;甲方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乙方产生的手续费用,手续费按借款总金额1.8%即1440元一次性收取,若甲方提前还款乙方也无须退还;贷款申请表、《还款计划表》及由甲方出具的书面承诺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还款时须按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支付;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总额(包括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后,还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借款人与甲方具有同等的法律责任。同日,美兴小贷公司根据赵军、蒲凤英的申请扣除手续费后向赵军发放贷款7856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赵军、蒲凤英仅向美兴小贷公司偿还了前九期的全部本息以及第十期的足额利息、部分本金213.20元,尚欠借款本金24401.70元。另查明,美兴小贷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本院认为,赵军作为借款人,蒲凤英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美兴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美兴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赵军、蒲凤英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赵军在取得美兴小贷公司的贷款后从第十期即2015年10月8日起未按约足额偿还美兴小贷公司借款本息,蒲凤英也未履行共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赵军、蒲凤英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赵军、蒲凤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美兴小贷公司要求赵军、蒲凤英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4401.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美兴小贷公司主张赵军、蒲凤英以本金24401.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1344.50元,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美兴小贷公司与赵军、蒲凤英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美兴小贷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美兴小贷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美兴小贷公司自愿放弃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蒲凤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4401.7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1344.50元;二、被告赵军、蒲凤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9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赵军、蒲凤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荆人民陪审员 马 毅人民陪审员 高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勤琴庭审记录员李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