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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新湖兵团支行与朱保会、朱怀清、陈林、仲玉珍、朱社章、李浩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兵团支行,朱保会,陈林,朱怀清,李浩远,朱社章,仲玉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5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兵团支行,住所地新疆玛纳斯县新湖总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47318198964。负责人李春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兵团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朱保会,男,1976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陈林,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朱怀清,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李浩远,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朱社章,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仲玉珍,女,1978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兵团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新湖兵团支行)诉被告朱保会、陈林、朱怀清、李浩远、朱社章、仲玉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湖兵团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朱保会、陈林、朱怀清、李浩远、朱社章、仲玉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湖兵团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朱保会偿还贷款本金138000元,利息2552元,复利73.27元,罚息3961.98元,合计144587.25元;2.被告陈林、朱怀清、李浩远、朱社章、仲玉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4.要求被告承担贷款结清前所产生的所有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朱保会向原告申请农户生产经营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可使用150000元借款额度,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用途为购买生产资料,年利率6.69%,到期一次还本按约还息。借款采用农户联保方式,由被告陈林、朱怀清、李浩远、朱社章、仲玉珍承担债务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保会发放贷款150000元。2016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2016年12月18日借款人朱保会归还贷款本金12000元,截止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朱保会尚欠借款本金138000元,利息6587.25元,本息合计144587.25元。担保人陈林、朱怀清、李浩远、朱社章、仲玉珍也未能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索要,上述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保会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陈林辩称,不承担责任。被告朱怀清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被告李浩远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被告朱社章辩称,在担保书上签字了,原告冻结我的银行账户没有通知我。被告仲玉珍辩称,在担保书上签字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被告朱保会向原告申请农户生产经营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可使用150000元借款额度,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用途为购买生产资料,年利率6.69%,到期一次还本按约还息。借款采用农户联保方式,由被告陈林、朱怀清、李浩远、朱社章、仲玉珍承担债务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保会发放贷款150000元。2016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保会在原告多次催款后,表示已无力还款。2017年4月5日,原告从被告朱保会处扣款3858.85元,从被告仲玉珍处扣款874.12元,从被告李浩远处扣款19364.58元,从被告朱社章处扣款22176.73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从被告朱怀清处扣款27364.11元,从被告陈林处扣款8182.2元,合计扣款81820.59元,现被告朱保会还有56179.41元本金未还。截止至2017年6月6日,被告朱保会借款正常利息计息为2552元(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18日),逾期利息计息为5455.97元(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6月6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湖兵团支行与被告朱保会、陈林、朱怀清、李浩远、朱社章、仲玉珍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湖兵团支行按合同约定已向朱保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朱保会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付借款本息,未按时偿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林、朱怀清、李浩远、朱社章、仲玉珍作为朱保会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其违约行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湖兵团支行要求被告朱保会支付借款本金56179.41元及利息8007.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2017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陈林、朱怀清、李浩远、朱社章、仲玉珍作为朱保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其违约行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林、朱怀清、李浩远、朱社章、仲玉珍对上述款项在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保会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兵团支行借款本金56179.41元、利息8007.97元,合计6418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2017年6月6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44%计付;二、被告陈林、朱怀清、李浩远、朱社章、仲玉珍对上述所列被告朱保会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计1596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2916元,由被告朱保会负担。被告陈林、朱怀清、李浩远、朱社章、仲玉珍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燕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