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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265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9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黄骅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兰州鹏鑫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黄骅市,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甘0102刑初25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经过查阅全部案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虚假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证明文件,以购买钢材为由与甘肃银行城关支行签订了人民币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8个月。2015年3月9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刘某某经甘肃银行城关支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向甘肃银行城关支行开立银行承兑金额为720万元的汇票1张。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上述手段,从甘肃银行城关支行开立银行承兑金额为1130万元的汇票2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人刘某某经甘肃银行城关支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2015年9月15日,甘肃银行城关支行将被告人刘某某贷款时缴纳的基础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及联保单位兰州创鑫物资有限公司缴纳的基础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归还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利息。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偿还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截止2016年7月末,被告人刘某某给甘肃银行城关支行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845.4万元。案发后,兰州鹏鑫物资有限公司归还甘肃银行城关支行全部本息。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时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贷款合同及申贷相关材料,五户联保企业承诺书,甘肃银行放款审查审批表,信贷资金支付审批表,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兰州伟联物资有限公司银行账目,兰州伟联物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贷款凭证,还款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张某、孙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辩护人所提刘某某系自首,并于案发后主动归还贷款及垫款本息,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00元。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个人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错误,应属单位犯罪;一审虽认定其存在诸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但实际量刑减轻处罚幅度过小,量刑过重。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等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9日,以虚假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证明文件,骗取甘肃银行城关支行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2014年7月17日、8月6日又以虚假的购销合同,从甘肃银行城关支行骗取720万元的银行汇票1张、1130万元的汇票2张。汇票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6年7月末造成损失共计845.4万元。案发后,兰州鹏鑫物资有限公司归还甘肃银行城关支行全部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认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本案应属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贷款单位实际是上诉人刘某某控制的公司,贷款业务所依托的购销活动实际并未发生,而是刘某某得知甘肃银行“五家联保”贷款、承兑业务后,与杨某某等人一同相互担保,分别进行贷款和票据承兑。刘某某采取欺骗手段用单位名义贷出的款项,大部用于个人出借,少部分用于归还欠款和消费支出。故一审认定刘某某的行为并非该公司意志,非法所得也并未归该公司所有无误,刘某某的行为不属单位犯罪。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刘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虽认定了诸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但实际量刑时减轻处罚幅度过小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存在的从轻情节主要有投案自首、骗取款项的本息全部退还,一审法院均已予以认定,并在法定幅度内对其规范量刑,并依法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对其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绪烛审 判 员  李 中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育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