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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63王洪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伟,男,1964年5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2016年6月27日因吸毒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12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洪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洪伟在其经营的通州区兴仁镇万家欢旅馆(以下简称万家欢旅馆)和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27号302室的住所,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6月份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王洪伟在万家欢旅馆213号房间内,容留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7月份的一天14时左右,被告人王洪伟在万家欢旅馆213号房间内,容留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1月份的一天14时左右,被告人王洪伟在其住所容留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洪伟在其住所容留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洪伟于2016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洪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宋某、张某、顾某的证言及郭某、宋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宾馆转让协议书,调取证据清单,不动产电子登记簿查询结果证明,公安机关对郭某、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洪伟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对王洪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到案后被告人王洪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伟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由被告人王洪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彬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人民陪审员 孙志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