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字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桂与王建潮、王作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王建潮,王作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字1588号原告王桂,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胡英伟,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潮,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王作义,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廷国、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四层东。负责人魏艳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涛,职务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王建潮无证驾驶冀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迎宾路与育才路交��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建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桂,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事故发生后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127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四、医疗费:49988.25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7天×100元/天=12700元;七、辅助器具费:3000元;八、车辆有关内容:冀F×××××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作义,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688.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49988.25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7天×100元/天=1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6568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余款52688元由被告王建潮赔偿原告。被告王作义做为车主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建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作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1991元由被告王建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紫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