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执异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冯裕良、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裕良,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执异186号异议人(案外人):冯裕良,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新华区。。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街145号。法定代表人:王福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广场街12号。法定代表人:张立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远大公司)与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恒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裕良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冯裕良称,异议人于2016年4月23日与被执行人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恒顺世纪中心3、4、5号楼消防工程工程款抵顶协议书,由于两公司尚欠申请人未付工程款3149706元,故协议将恒顺世纪中心4号商业楼106号商铺抵顶给了申请人,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为申请人善意取得,故请求依法对该房产予以解封。本院查明,原告湖北远大公司与被告沧州恒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冀民终691号民事判决,判决沧州恒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6774290.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湖北远大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3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沧州恒顺公司名下恒顺世纪中心4号商业楼106、3号商业楼105房产两套。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另查明,异议人冯裕良于2016年4月23日与被执行人沧州恒顺公司、大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恒顺世纪中心3、4、5号楼消防工程工程款抵顶协议书,由于两公司尚欠申请人未付工程款3149706元,故协议将恒顺世纪中心4号商业楼106号商铺抵顶给了冯裕良,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冯裕良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沧州恒顺公司名下所有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其提交的是工程款抵顶协议,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其所购买的商品房为商铺,非用于居住,故不能认定其权利足以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冯裕良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冯裕良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京审判员 任俊杰审判员 谢盼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