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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3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正勇、湖北进勇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勇,湖北进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7民初1358-1号申请人:胡正勇,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4日,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汪美芳,女,生于1972年10月25日,住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北池小区20号。身份证号码:422130197210255446。被申请人:湖北进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西河一路225号。法定代表人:徐运洲,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胡正勇与被申请人湖北进勇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申请人胡正勇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进勇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自2016年7月份至今的公司财务明细帐(包括报销凭证)进行查封复制保全,并由汪美芳以其所有的牌号为鄂J×××××的“斯巴鲁”小型越野汽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胡正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湖北进勇置业有限公司公司2016年7月1日至保全裁定实施时的公司财务明细帐(包括报销凭证)进行查封和复制;二、对担保人汪美芳所有的牌号为鄂J×××××的“斯巴鲁”小型越野汽车予以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黎 明审判员 柯国华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艾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