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安庆市通途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通途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37号原告:安庆市通途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舒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祥,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平龙,安庆市通途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张蛟龙,总经理。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高娟,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安庆市通途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通途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祥、邬平龙、被告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通途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8510000元(其中5500000元本金,3010000元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与原告安庆市通途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5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2013年8月6日为还款期,约定利息为每天367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由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15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期判如所请。被告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的时候由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准确的金额及利息因时间过长,已经记不清楚。到期后归还了贷款,应该有个单据。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已经超过担保期间。三方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借款利息,应该驳回担保人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该提供被告还款单据,合同上仅约定期限内利息,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归还的1500000元中应该扣除期限内利息,余款是归还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庆市通途工贸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三方企业公示信息,借贷款、及担保三方合同、借贷双方的交易明细、收款确认书、催收逾期担保借款通知书,被告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五份证据均无异议,且担保三方合同、借贷双方的交易明细、收款确认书、催收逾期担保借款通知书系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所举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虽系复印件,但原、被告对证据本身及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欠本金、利息年底对账单系复印件,原、被告均无法解释该对账单载明的借款时间及来源,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安庆市通途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借贷款及担保三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庆市通途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5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6日,借款期为15天。借款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为每天3670元。还款方式为被告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日2013年8月6日将利息和本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安庆市通途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方式为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由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十五天内全部清偿完毕,自代偿之日起有向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本合同有效期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或担保人履行全部保证清偿责任后终止。同日,柏方好通过银行转账5500000元至被告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霍山支行账户。2013年8月10日,被告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庆市通途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确认原告安庆市通途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从柏方好招行淮南分行账户向原告安庆市通途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工商银行霍山支行账户汇款5500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安庆市通途工贸股份有限公司15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安庆市通途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借款人已还本金1500000元,尚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1916200元没付。原告将根据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收取利息和滞纳金。请借款人于2015年9月30日全额归还本息。2016年2月16日,原告安庆市通途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催收逾期担保借款通知书,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将担保期限延长至2018年2月2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安庆市通途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关于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每天3670元,即年利率24%,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安庆市通途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该予以给付。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期满后又同意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将担保期限延长至2018年2月20日,故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借款,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本金400万元,利息1916200元,2015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利息为2025840元(3670元/天×552天),至诉讼之日,被告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安庆市通途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3942040元。综上所述,原告安庆市通途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通途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3942040元;二、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款规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通途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70元,减半收取35685元,由原告安庆市通途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4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芯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