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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4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汪光文、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王亮,汪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964号原告:李志强,男,1970年4月2日出生,北京首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英,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女,1966年3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被告:汪光文,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原告李志强与被告王亮、被告汪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李宝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渠阳振、人民陪审员刘秀敏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被告汪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亮偿还原告李志强450000元借款;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亮偿还原告李志强借款利息34593.7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光文对该笔借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亮和被告汪光文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志强经被告汪光文介绍认识被告王亮。2014年10月份,二被告找原告李志强借款投资币币网平台,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李志强借款450000元予二被告,返款时间是短期拆借。原告李志强将450000元借款分两次打到被告王亮的账户上(2014年10月29日存入2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存入250000元),被告汪光文于2015年6月11日只偿还了原告李志强5000元利息,但该笔借款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原告李志强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无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王亮和被告汪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志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7日银行转账记录;2、委托付款指令;3、银行流水;4、历史交易清单。被告王亮和被告汪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李志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志强和被告汪光文系朋友关系,被告汪光文和被告王亮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李志强经被告汪光文介绍认识了被告王亮。2014年10月份,被告王亮和被告汪光文向原告李志强借款450000元用于投资,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10月29日,原告李志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亮转账2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李志强委托案外人侯静向被告王亮转账250000元(以侯静的名义)。庭审中,原告李志强主张其于2014年年底催促被告王亮和被告汪光文还款,被告汪光文于2015年6月11日偿还利息5000元,后其再次催促被告王亮和被告汪光文还款,但二被告表示没有钱偿还。经询问,原告李志强表示除本案所涉款项外,其与被告王亮、被告汪光文无其他资金往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亮、被告汪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本案中,原告李志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王亮和被告汪光文支付了借款450000元,原告李志强与被告王亮、被告汪光文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李志强要求被告王亮和被告汪光文偿还借款,被告王亮和被告汪光文理应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汪光文于2015年6月11日偿还5000元款项,应在借款本金450000元中予以扣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李志强主张其自2014年年底开始向被告王亮和被告汪光文主张还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故对原告李志强要求被告王亮和被告汪光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被告汪光文连带向原告李志强偿还借款本金4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2元,由被告王亮和被告汪光文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才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