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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崔某与被告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67号原告:王某。原告:崔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负责人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原告王某、崔某与被告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华安财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70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王某为陕KU08**号霸道牌小型越野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崔某,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46978元,并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4月3日,陈平驾驶蒙K622**号吉利牌小型客车沿S3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1KM+500M处时,与李慧慧驾驶的投保车碰撞,致第三者车司机、成员死亡,投保车司机、成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平、李慧慧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投保车的车辆损失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损失金额为337090元。后原告持相关理赔材料向被告索赔,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是事实,事故发生在内蒙,但车辆鉴定地在靖边,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拒绝被告查勘人员查勘车辆的实际情况,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后,又拒绝被告参与鉴定,故被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价格高于实际车辆损失。因此,被告对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等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对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本案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数额,原告诉请车辆损失为337090元,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报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委托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作出陕中司鉴字(2017)076号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重新确定投保车的车辆损失为295265元,故投保车辆的损失应以该数额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投保车受损,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作出理赔,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投保车的车辆损失337090元,被告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确定投保车的损失为295265元,且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报告书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的投保车辆的损失应以该数额为准,该数额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支出的鉴定费11800元,属其查明理赔依据的必要支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崔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95265元。二、鉴定费1180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王某、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原告王某、崔某负担39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