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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8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戚伟光与薛辉、赵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伟光,薛辉,赵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8292号原告戚伟光,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邱凯舟、姚映笑,均系广东邱吴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辉,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赵晶,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薛辉,系被告赵晶丈夫。原告戚伟光诉被告薛辉、赵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展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伟光的委托代理人邱凯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辉、被告赵晶的委托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借款期内按月利息2%计付,逾期还款的按月利息3%计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2016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薛辉以其所有的粤房地产权证莞字第××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该笔借款及合同项下的滞纳金等。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循。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5月19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6975元;四、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薛辉提供的抵押物粤房地产权证莞字第××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的拍卖款或变卖款等按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第一,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合同是2017年1月25日下午补签的,且该合同没有被告赵晶的签名和落款时间,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原告没有提供收据,不符合常理。第三,被告薛辉没有实际收到150000元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薛辉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薛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薛辉以其位于东莞市××镇新湾××房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薛辉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上没有落款时间。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薛辉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镇新湾××房的房产的剩余价值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房产剩余价值为250000元,本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50000元,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被告薛辉、赵晶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薛辉汇款50000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薛辉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被告薛辉名下位于东莞市××镇新湾××房的房产的第二顺序抵押权人。2016年5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再向被告薛辉汇款10000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广东邱吴姚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载明原告为聘请律师花费16975元。2017年5月24日,广东邱吴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价值16975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银行交易明细、《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告亦确认共向原告借款两次,分别为150000元和100000元,故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辩称《借款合同》缺少落款时间且原告没有出具借据,借款关系不成立,但合同的主要内容清晰明确,有被告薛辉的签名捺印确认,加上被告薛辉实际收到了原告汇款150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尚未归还150000元本金,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称被告尚未归还任何利息,被告称归还了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的利息共315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因案涉借款中的100000元是2016年5月19日交付给被告的,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6年5月19日起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诉请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案涉《借款合同》及《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联及诉讼代理合同,结合本案原告委托广东邱吴姚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6975元,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69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担保责任,根据案涉《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薛辉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镇新湾××房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上述房产的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故对于原告诉请就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及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第二顺序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薛辉、赵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戚伟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1)限被告薛辉、赵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戚伟光支付律师费16975元。(1)原告戚伟光对被告薛辉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新湾金湾花园金裕台6A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码:06××40)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第二顺序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19.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审判员  彭展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翟嘉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于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1)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