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姚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姚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450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90759271U。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凤阳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15289510-6。法定代表人:姚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姚峰,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粮油公司)、姚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张祖国、被告金穗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穗粮油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为8.93%计算至2016年5月7日,此后按年利率为11.609%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金穗粮油公司用其抵押担保的财产以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贷款本息;3、判令姚峰对上述第一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等由金穗粮油公司、姚峰承担。事实与理由:金穗粮油公司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5月8日从凤阳农商行业务部处借贷款本金900万元,用于购稻谷,约定到2016年5月7日偿还,利息按照年利率8.93%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并用金穗粮油公司的财产抵押担保,姚峰也签名对该笔贷款担保。经催要,金穗粮油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分文未还。金穗粮油公司、姚峰承认凤阳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没有财产偿还。本院认为:金穗粮油公司、姚峰承认凤阳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凤阳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姚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8.93%计算至2016年5月7日,自2016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11.609%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用其抵押的房地产(房地产他证凤他字第2015001579号)以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三、被告姚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由被告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