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天长市铜城镇祥发卷板厂与金湖阿里木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铜城镇祥发卷板厂,金湖阿里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3345号原告(反诉被告):天长市铜城镇祥发卷板厂,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高尚村。经营者:李发祥,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反诉原告):金湖阿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经济开发区理士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曾晓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远,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天长市铜城镇祥发卷板厂诉被告(反诉原告)金湖阿里木业有限公司买卖、产品质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申请鉴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方李发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远、潘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天长市铜城镇祥发卷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569500元及起诉后逾期银行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板材料,拖欠原告货款569500元,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金湖阿里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569500元属实,因原告所供应的木材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0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天长市铜城镇祥发卷板厂辩称,原告所供应产品系双方就货买货,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承担被告损失,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面板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面板,被告生产托盘,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9500元,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损失300000元,因被告无法证明所生产的托盘不合格系原告所供原材料所致,申请鉴定,由于鉴定机构对此无法鉴定,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买卖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在买受原告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拒不付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起的反诉,应仅提供了其生产的托盘不合格而没有提供托盘不合格系原告所供原材料质量存在问题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阿里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天长市铜城镇祥发卷板厂货款569500元,并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二、驳回被告金湖阿里木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天长市铜城镇祥发卷板厂承担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4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合计12395元,由被告负担(其中本诉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苏平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刘家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莫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