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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更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耀波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耀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725号罪犯王耀波,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甬仑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耀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同时责令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耀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耀波2008年5月2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50元。该犯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罪犯王耀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耀波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有劣迹,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对其假释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耀波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海虹审判员  张宏亮审判员  王敬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