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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13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沭阳县。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日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6年12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7日被逮捕。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沭阳县高墟镇高墟街申联商务宾馆209房间,容留刁某1、单某、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向单某出售冰毒约0.6克。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沭阳县高墟镇高墟街申联商务宾馆209房间,容留刁某1、单某、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单某出售冰毒约0.6克。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及向单某贩卖冰毒的时间、地点、经过、数量、价格等事实经过。该供述得到证人马某、单某、刁某、孙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能当庭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卢光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