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02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孟娇与徐天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娇,徐天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民初751号原告:李孟娇,女,1987年11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云县人,居民,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林,云南盛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309201210811322。被告:徐天剑,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家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鱼水路**号。负责人:陈品伟,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慷,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309200710261307。原告李孟娇与被告徐天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2月23日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17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孟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天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15时31分,被告徐天剑驾驶云M×××××号小型客车由临沧往云县方向行使,当车行驶至西景线K2619+500M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云S×××××号小型客车尾部发生追尾碰撞。该事故经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天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往云南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6年4月16日原告提车时,车辆修理费用为7010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徐天剑所驾驶云M×××××号车辆的投保公司,已经支付了修理费49783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修理费20320元;2.交通费1062元;3.住宿费213元;4.餐饮费、燃油费、过路费共计:1005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五项合计276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次事故中除了原告、被告徐天剑的车辆受损外还有一辆由案外人唐小土驾驶的云L×××××号小型轿车也受损,该车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共计赔偿费用为4141元。被告徐天剑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7318元,加上原告车辆自身的残值46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共计赔偿原告49783元,该赔偿款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公司规定对车辆定损后赔偿的金额,原告所要求的赔偿已经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所起诉的费用中住宿费、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且本案只有财产损失,原告起诉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燃油费、过路费等相关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且费用重合。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履行了理赔义务,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天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欠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当事人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支持,是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存在争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质;2.被告徐天剑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徐天剑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现场照片9张,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4.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徐天剑驾驶的云M×××××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险;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事故由被告徐天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6.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车辆估损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支付了原告车辆的修理费49783元;7.结算单及修理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在被告徐天剑、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情况下,原告自己垫付修理费20320元;8.交通费发票14份、行程单5份,欲证明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支出交通费1062.7元;9.住房订单1份、餐饮费发票7份、汽油费发票1份、过路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产生的住宿、交通、餐饮费共计1005元;10.短信截图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天剑、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该组结算单产生的修理费是原告不同意进行修复要求更换新配件的部分,但原则上能修复的是应当进行修复,不能修复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更换新配件,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中的配件应全部进行更换;对第8组证据中2016年2月16日云县至昆明的车票及2016年2月14日临沧至云县的车票无异议,2016年4月15日有两张到昆明的车票仅认可其中一张,对20元面额的10张发票原告不能说明是何费用不予认可,行程单5份认为原告未索要发票不予认可;对9组证据中住房订单及餐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燃油费及过路费无异议;对第10组证据手机信息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成立;2.损失计算书,欲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47318元,保险公司已对原告履行了理赔义务;3.出险车辆信息表,欲证明被告徐天剑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徐天剑,只能说明对投保人徐天剑已经进行了赔偿;被告徐天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举证及质证意见均欠缺。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车辆除被告进行理赔之外所产生的修理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中2016年2月16日云县至昆明的车票及2016年2月14日临沧至云县的车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4月15日有两张到昆明的车票客观真实,但原告到昆明提车无需他人同往,故本院仅采信其中一张与本案相关联;对20元面额的10张发票因无法证实是何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份行程单,因从行程单中无法证明为原告本人出行,且原告未提交相对应的发票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为516元。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中住房订单及餐饮费发票无法证实该费用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汽油费发票及过路费发票均能够与原告车辆修复后提车的时间相对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汽油费发票及过路费发票予以采信,本院采信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出的过路费及汽油费为508元。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车辆损失履行了部分理赔义务,不能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完全履行了理赔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15时31分,被告徐天剑驾驶云M×××××号小型客车由临沧往云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景线K2619+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云S×××××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受到撞击与同向行驶由案外人唐小土驾驶的云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徐天剑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唐小土无责任。因被告徐天剑所驾驶的云M×××××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向被告徐天剑所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原告的车辆被送往位于昆明的云南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估损,并根据其公司估损的价格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了2000元,在第三者险限额内理赔了47318元,加上原告车辆自身的残值46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共计理赔了原告车辆修理费49783元。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估损价格原告未予以认可,且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对损坏的配件是应当进行修复还是更换双方产生分歧。云南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原告要求对损坏的配件进行了更换,因更换而产生的修理费用203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进行理赔而由原告自行垫付。本案中被告徐天剑所驾驶的云M×××××号车辆及案外人唐小土驾驶的云L×××××号车辆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理赔完毕。但对原告自行垫付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至今未进行理赔。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驾驶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情况,由承保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徐天剑驾驶的云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徐天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孟娇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中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费用外,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费用如下:1.车辆修理费,该项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认为是原告在车辆配件能修复的情况下进行更换,属于扩大了损失,但本院认为在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修理、重作、更换”是并列的承担责任的方式而非递进关系,实践中需要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适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无更换必要仅需要修复,但对无更换必要性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自行垫付的20320元车辆修理费的该部分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因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在昆明维修,在此期间原告往返于云县、临沧、昆明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包含原告乘坐客车的费用516元、原告车辆修复后从昆明回到临沧的燃油费、过路费508元,共计1024元,对原告的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余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已实际支出,且本案事故中仅造成财产损失,无证据表明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孟娇赔偿车辆维修费20320元、交通费1024元,两项合计21344元;二、驳回原告李孟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姜泽贤审 判 员 杨树怀人民陪审员 石定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俸秀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