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周工福与襄阳市齐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工福,襄阳市齐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2民初864号原告:周工福。委托代理人:刘刚毅,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襄阳市齐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周工福诉被告襄阳市齐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工福向本院提出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4年12月调入原某公司工作。因原告夫妻是原某公司双职工。1987年9月18日原某公司为原告在襄城某院内为原告分配了一套住房。该房屋面积为80平方米。原告全家从1987年搬进,一直居住至今。2007年因某公司改制等客观原因,未能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合法接管,继受原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接管后为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决定对原某公司住户采用折旧换新,补交差额款办法为原职工安排新房。因被告不履行分配新房协议,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不顾原告基本生存状况。2016年擅自对原告家庭断水断电,拆除原告进家电线、水管。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系原某公司职工,分得房屋一套,因公司改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齐星公司接管后,对原某公司住户采用折旧换新,补交差额款办法为原职工安排新房。因被告不履行分配新房协议,双方发生纠纷…”等理由不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工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春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