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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良化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化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222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良化,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盱眙县。被告人刘良化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30日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良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良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良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良化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1省道136KM+700M处,撞到同方向驾驶二轮自行车的周某2和,周某2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良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良化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良化的庭前有罪供述,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良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良化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刘良化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1省道136KM+700M处,因其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到同方向驾驶二轮自行车的周某2和,被害人周某2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盱眙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良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良化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刘良化的亲属已就赔偿履行事宜与被害人亲属周某1、周俊及罗会云达成协议,且将赔偿款交至本院。被害人亲属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良化的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良化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良化的基本信息、前科材料、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1、刘某2、周某1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良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良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良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履行了约定的款项,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良化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刘良化本次犯罪的罪过、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良化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良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审 判 员  王玉林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