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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2015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钟祥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唐某到钟祥市石牌镇多地盗窃作案3起,涉案金额26118.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唐某在石牌镇唐滩村六组唐滩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偷走王某放在网吧收银台电脑桌上的手机。后王某手机里有农业银行卡号为62×××12的信息,唐某遂将该银行卡绑定到其注册的支付宝和微信上,通过支付宝和财付通将王某农业银行卡内的6907.9元分多次转到自己的游戏账户上。2.2016年10月,唐某到石牌镇姚台村三组郭某家,采取翻墙入室的方法,盗窃创维牌电视机1台、弘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周大生牌铂金戒指1枚、周大生铂金耳环1对、黄金耳钉1对、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共计19211元。3.2016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到石牌镇王坡村一组,采取翻墙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孙某家中,准备盗窃,因未找到需要的财物,而盗窃未遂。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7年1月1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石牌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案发前,唐某退回了被害人王某现金3000元。唐某盗得的郭某创维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56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创维电视机1台(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判决书、发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笔录,证人周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王某等人的陈述,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讯问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有一起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退回了部分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225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伍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