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3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敦化市玉丰装饰材���行与敦化市东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钱宏伟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玉丰装饰材料行,敦化市东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钱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843号原告:敦化市玉丰装饰材料行,住所地敦化市渤海街红旗大街昌源综合楼。经营者:刘英,现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征,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东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胜利街怡品蓝庭10栋6号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房霄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被告:钱宏伟。原告敦化市玉丰装饰材料行(玉丰材料行)与被告敦化市东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东艺公司)、钱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玉丰材料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友、周长征,被告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被告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丰材料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材料款18836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钱宏伟系东艺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东艺公司承揽了敦化市北山附近巴黎印象售楼处装修工程。钱宏伟作为东艺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经手购买装修材料,该材料已被使用在上述工程中。但尚欠材料款共计18836元未付。2016年12月1日,钱宏伟作为经手人,代表东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东艺公司辩称,原告与东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艺公司没有在原告处购买原告所诉讼的材料。东艺公司与钱宏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钱宏伟有自己的装修公司,因此钱宏伟不是东艺公司的员工;假使钱宏伟以监工经理身份存在,合同中表明钱宏伟没有对外采购的业务。钱宏伟辩称,我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当时由我负责施工现场的进度和质量,我负责挑选合格的装修材料。在玉丰材料商店购买细木工板板材,泰山牌石膏板及其他附件。我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相识多年,一直遵守着信用,故我出面原告才愿意赊欠材料给东艺公司,待工程结束再进行材料款的结算。当时共赊欠材料两次,一次是细木工板,一次是石膏板及部分小件,有当时进料清单为证。东艺公司在收到北山工地巴黎印象样板间项目工程第一笔工程款时,自己将该款进行了购买车辆,故意拖欠原告材料款不予结算,工程结束后共还有几笔工程款即将到账之前,我与东艺公司闹翻不再进行合作,我与东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分开之前简单签订一份债务划分协议书,在我与东艺公司进行车辆纠纷一案中,东艺公司向法庭提交过这份协议书,我认为原告的材料款应由东艺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钱宏伟于2016年6月20日及6月30日从玉丰公司处购买装修材料,剩余材料款18836元未付,钱宏伟于2016年12月1日向玉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东艺装饰钱宏伟欠玉丰材料款18836元,钱宏伟,2016年12月1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部分陈述,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两份及欠条一张。本院认为,玉丰公司与钱宏伟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玉丰公司已向钱宏伟交付了装修材料,钱宏伟亦应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本案的钱宏伟没有履行支付材料款的合同义务,对此钱宏伟存在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钱宏伟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玉丰公司材料款18836元的违约责任。玉丰公司认为钱宏伟所购材料的行为系东艺公司的职务行为,东艺公司存在授权不明,东艺公司与钱宏伟应对所欠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因玉丰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玉丰公司要求东艺公司与钱宏伟对所欠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敦化市玉丰装饰材料行材料款18836元;二、驳回敦化市玉丰装饰材料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钱宏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钱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刘立梅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