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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郭大林、陈均德与李方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大林,陈均德,李方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大林,男,生于1967年10月26日,汉族,住阆中市江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均德,男,生于1970年8月14日,汉族,住阆中市文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元,男,生于1990年9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常乐镇。上诉人陈均德、上诉人郭大林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庭长黄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智慧、审判员刘大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均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郭大林承担责任明显偏低。本案中是郭大林在施工中未按规定作业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郭大林应承担本次事故的40%责任。李方元系直接侵权人,本案应由李方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范围,陈均德能证明郭大林的损害完全是由李方元的过错行为造成,李方元的行为是郭大林所遭受损害的全部原因,即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则应免除陈均德的责任,由作为直接侵权人的李方元对郭大林承担侵权责任。原判对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错误。郭大林的住院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郭大林的医疗费未向法院提供原始凭证,其是否已在社保部门进行报销,存在合理怀疑。郭大林系农村户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郭大林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其误工费不应支持,且误工费标准明显过高。陈均德不是郭大林的直接侵权人,原判判令支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郭大林未提供其被扶养人无养老保险待遇之证据,原判支持郭大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上诉人郭大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陈均德承担全部责任。事实及理由,陈均德与郭大林是雇佣关系。2016年5月25日,郭大林是在从事陈均德所指定的劳动时,被李方元驾驶的挖掘机突然后退挤压致伤,由于事发突然,且郭大林正在劳动过程中,故已经超出了郭大林可以预见和预防的范畴,因此,原判认定郭大林忽视安全、有过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郭大林应承担20%责任缺乏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有安全保护义务,雇主没有履行对雇员的安保义务致雇员受到第三人侵害的。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方元辩称,李方元方是受雇于陈均德一方,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道212线阆中孙家垭至双龙场段绿化带种植土回填工程,是陈均德承包。陈均德承包该工程后,雇佣郭大林在该工地劳动,同时还租用万建康的挖掘机在该工地施工作业,该挖掘机是李方元在驾驶。2016年5月25日,郭大林在该工地劳动时,被李方元驾驶的,正在该工地施工作业的挖掘机轮胎挤压致伤。郭大林受伤后,被及时送至阆中市人民医院救治,该院对郭大林所受损伤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骨折”。郭大林于同年6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9天,开支住院医疗费26997.53元。出院后郭大林在门诊复查开支35元、购锁痛泵开支125元、购拐杖开支120元,合计27277.53元,此费用陈均德垫付25000元,余下部分是郭大林自行垫付。郭大林在入院时,因急诊检查开支457元,该费用是陈均德垫付。2016年5月29日,陈均德向郭大林支付生活费300元。诉讼中,陈均德申请对郭大林所受损伤的残疾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4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郭大林的损伤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是:郭大林之损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被评定7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一天1人次。陈均德为此预交鉴定费2500元,郭大林垫付检查费149元。同时查明,郭大林父亲叫郭正清,生于1936年6月,其母叫蔡秀兰,生于1939年2月。郭正清、蔡秀兰夫妇只生育一子即郭大林。郭大林及其父母均系城镇居民,郭大林常年在建筑工地务工。经查,四川省2015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357元、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3270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27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证明、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郭大林起诉至阆中法院,要求陈均德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988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陈均德承包工程后雇请郭大林劳动,陈均德与郭大林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郭大林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陈均德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郭大林选择直接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可依,予以支持。但郭大林自身也忽视安全,有一定过错,郭大林自己亦要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郭大林自身承担20%的责任,余下80%由陈均德承担。虽郭大林是李方元驾驶挖掘机在施工作业时将其致伤,但郭大林选择雇主承担责任,应尊重郭大林的选择。因此,在本案中不能判决李方元承担责任。郭大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购锁痛泵、拐杖、鉴定费,以实际开支的数额计入赔偿范围。郭大林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以司法鉴定确认的数额为准。郭大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20元计算。郭大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按规定标准执行。郭大林主张的交通费酌定200元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郭大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27638.53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7元、护理费8203.56元、误工费20395.23元、残具费2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3819.32元,由陈均德向郭大林赔偿115055.46元,余下28763.86元由郭大林自行承担。陈均德在向郭大林给付赔偿款时,应扣除垫支的费用和已支付的现金共计25757元,扣除后陈均德实际还向郭大林给付赔偿款89298.4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若陈均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郭大林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郭大林负担270元,陈均德负担1075元(陈均德应负担的部分,郭大林已预交,由陈均德直接向郭大林给付)。二审中陈均德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郭大林除对郭大林与李方元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关系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二审中,李方元陈述,挖掘机是万健康的,其工资是万健康按月发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均德承包工程后,雇请郭大林。陈均德与郭大林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而郭大林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陈均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判酌定郭大林自负20%责任适当,本院对此应予维持。郭大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大林主张陈均德承担雇主责任,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方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陈均德关于其不是郭大林的直接侵权人,原判判令支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郭大林及其父母均系城镇居民,常年在建筑工地务工,其主要生活费用来源于城市。原判将郭大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适当,本院亦应维持。陈均德与郭大林之间是雇佣关系,而李方元与郭大林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郭大林以雇佣关系向陈均德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陈均德与李方元之间的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能一审审理并合一作出判决。陈均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寻求救济。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陈均德、上诉人郭大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郭大林负担519元。由上诉人陈均德负担13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东审判员 陈智慧审判员 刘大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叶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