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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韩居山与孙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居山,孙登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016号原告:韩居山,男,汉族,1963年3月5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孙登峰,男,汉族,1988年11月18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韩居山诉被告孙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居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登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居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借款42500元及利息28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4年6月24日在原告处陆续借款42500元,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借款后未还款。被告孙登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本金的3%。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被告孙登峰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韩居山借款40000元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孙登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于被告孙登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借据约定为月利率为本金的3%,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6月24日开始计算至债务清偿为止。对于原告诉请2013年2月17日的借款1000元,原告提交漯河银行的取款单予以证明,但该份取款单只能显示原告从自己账户取款1000元,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已经出借给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2017年6月3日的借款1500元,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存款机存款凭单为证,该份单据上不能显示完全的银行账号,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账号确为被告的银行账户,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登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韩居山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为止)。二、驳回原告韩居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孙登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哲 关注公众号“”